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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4869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4869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婷,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李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李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李婷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寻梦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协助删除侵权链接;

2.被告李婷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20,000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800元)。

事实和理由: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拥有的红蜻蜓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大量宣传推广以及积极的维护,红蜻蜓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其中,第XXXXXX号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李婷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温州鞋店666),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协助原告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被告李婷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中,由于案涉侵权商品已下架,故原告当庭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有权销售。

经审理查明:2004年,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蜻蜓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

后经转让并续展,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限至2024年2月20日。

2006年,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号“红蜻蜓+hong+蜻蜓图形”的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后经转让并续展,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

2008年,原告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蜻蜓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庭审中,原告提供由公证处出具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多份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红蜻蜓公司知名度高,曾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真皮鞋王”“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2020年8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20)川成证经字第2993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某于2020年8月27日至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清洁后的手机,浏览“拼多多”相关网页并截屏。

邢某经搜索后,在“温州鞋店666”店铺,花29.24元购买了一双鞋,该款鞋在页面展示的鞋子图片下方显示了如下内容:[头层牛皮]男士凉鞋夏季真皮沙滩鞋……,¥29.24已拼1.1万件;

在鞋子图片右上方有一蜻蜓图形,图形下方有字母“REDVNKTDELRS”。

该公证处又作了收货公证,并由公证员对货物进行了封存、拍照等。

公证处将封存物品交由原告留存。

为此次公证,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800元。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发现封存物内有一双鞋,与上述公证时在“温州鞋店666”店铺页面展示的鞋一致。

在该双鞋的鞋盒上没有任何标识,但在两只鞋的后跟内侧各有一蜻蜓图形。

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店铺展示的鞋子图片右上方的蜻蜓图形和涉案鞋子后跟内侧的蜻蜓图形均与原告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该两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另查明,上述拼多多购物网站的经营者为寻梦公司。

寻梦公司提供了上述“温州鞋店666”店铺的注册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店铺销售情况的说明,以证明被告李婷在拼多多上注册涉案店铺时提供了身份证信息,拼多多网站上已通过入驻店铺签署合作协议等方式告知商家应销售正品等,涉案商品ID已于2020年12月2月下架,并于2021年3月7日禁售。

截止涉案商品ID下架之日,剔除退款数据后,涉案商品ID销售数量共计11,649件,销售金额共计424,691.20元,所售商品名称中均未包含关键词“红蜻蜓”。

与原告取证时购买的商品名称为“[头层牛皮]男士凉鞋夏季真皮沙滩鞋……”相一致的销售数量为3,449件,销售金额为105,481.30元。

又查明:被告李婷提供《网络销售授权书》《拼多多销售合同书》,证据显示被告李婷与温州维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朗电子公司)签订有销售合同,维朗电子公司称有“蜻蜓牌+蜻蜓图形+DRAGON-FLY”组合商标,授权李婷在拼多多上销售该品牌的男士皮鞋、休闲鞋等,授权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止,可提前续约。

原告对李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上面授权的商标图案与涉案店铺和鞋子上使用的图案差别较大,授权期间也早于原告取证时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20)川成证经字第29936号及封存的实物,原告公司各类荣誉证书、公证费发票;

被告李婷提供《网络销售授权书》《拼多多销售合同书》;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的注册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店铺销售情况的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李婷销售的涉案鞋子,在鞋盒上未有任何标识,即未注明生产商和商标品牌,被告李婷也未提供进货凭证,可据此认定为来源不明之商品。

在该双鞋的两只鞋后跟内侧各有一蜻蜓图形,该图形与原告的涉案三个权利商标中的蜻蜓图形构成近似。

鉴于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蜻蜓图形是原告的涉案商标中的主要图形和识别部分,故涉案鞋子及李婷的涉案店铺右上角使用的蜻蜓图形,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以为被告李婷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品牌有关联的产品。

故涉案鞋子系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我国商标法又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婷作为涉案侵权物品的销售者,虽然提供了《网络销售授权书》《拼多多销售合同书》,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被告李婷在店铺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以及涉案鞋子上的蜻蜓图形,与《网络销售授权书》《拼多多销售合同书》中注明的商标标识并不相同,故李婷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合法依据,故李婷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涉案商品已在拼多多平台上下架,原告仅要求被告李婷赔偿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李婷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李婷的过错程度、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涉案店铺搜索关键词没有使用“红蜻蜓”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的公证费,系原告为固定证据之需申请公证而支出的费用,当为维权合理开支,应由被告赔偿;

其中的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了律师,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相应的数额。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合理开支6,8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李婷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法官助理 吴昉昱书 记 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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