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310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汤姆斯M.安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红军,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云(系崔红军妹妹),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崔红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到庭,被告崔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第1485436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1853年原告公司的创始人LeviStrauss在旧金山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后来,来自内华达洲里诺的裁缝JacobDavis写信给LeviStrauss,向他推荐自己发明的以铆钉加固男士裤袋缝口的技术。
JacobDavis提议并取得LeviStrauss同意将这种技术注册成专利,1873年5月20日,二人因此项技术被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授予专利。
LeviStrauss和JacobDavis二人销售的服装即为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
原告从此以后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的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已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在中国,原告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进行注册,并将系列商标使用在服饰腰带钱包等商品上。
原告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商标及其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根据原告取证,被告在销售的案涉产品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案涉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崔红军辩称,被告在家带两个孩子,平时卖点衣服挣点生活费,并不认识案涉品牌。
被告只销售了一件侵权产品,无法承受5万元赔偿。
被告挣不到钱,现在是上有老下有小,经济压力很大。
希望法庭酌情考虑。
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裙子、衬衫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012年9月21日,利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7233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裙子、衬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20日。
2000年12月7日,利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854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裙子、衬衫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6日。
2012年5月21日,利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4063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裙子、衬衫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1999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75383号“”商标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9日。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利惠公司委托人杨某转委托,委托郜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8日,在公证员毕某,4、公证辅助人员卢某的监督下,在微店APP中搜索“约翰雷蒙外贸出品冬子吉祥酷盖儿一个球迷”店铺,在店铺搜索“李维斯511系列”,点开具体名称为“P138李维撕男士牛仔裤。
”的商品并查看。
点击“立即购买”、尺寸为“默认型号”,数量“1”,点击“提交订单”。
2020年7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郜某收到了运单号为“773045815827252”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在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在对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打开,并对物品进行拍照、封存,随后交由郜某保管。
2020年8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545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牛仔裤的两个后裤袋上使用两条平行向外延伸的燕型双弧线,该图形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
在后裤腰上的黄色的皮标上标有“”,该图形与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相同。
在后裤袋上的纸质的标牌、吊牌上标有“”,该图形与字母的组合与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相同。
在后裤袋上使用“”图形,该图形与第75383号“”注册商标进行相同。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545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利惠公司系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第1485436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在被控侵权产品牛仔裤、吊牌等处使用的标识与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第1485436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生产案涉产品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行为,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红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案涉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第1485436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崔红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崔红军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慧玲人民陪审员 江 勤人民陪审员 张亚利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顾清清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