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6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康有日用品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兴宏路28号。
经营者陈修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康有日用品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康有日用品超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纠纷已妥善解决,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康有日用品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