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84-1号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广积。
委托代理人:王超。
委托代理人:张沈南。
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敏。
委托代理人:林元良。
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
负责人:蒋增明。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了异议,并认为本案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其保护的客体是一种硬质抛光模具,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保护范围并不能延伸到其客体外的其它产品。
本案第二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并不是其经销商,且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销售的是水钻产品。
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未能证明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销售过涉案专利产品,更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与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有关于一种硬质抛光模具的业务关系。
因此,本案应由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或者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的所在地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销售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事实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
因本案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龙游县,故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