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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rtIndustriesInc与宁波中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671号
案件名称DartIndustriesInc与宁波中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DartIndustriesInc,宁波中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71号原告:DartIndustriesInc.(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号。

法定代表人:TaylorJ.Ross。

委托代理人:李够生。

委托代理人:高岩。

被告:宁波中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蕾。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

原告DartIndustriesInc.(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够生、被告中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特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ZL20123004558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瓶(饮水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有效期为2012年3月2日到2022年3月2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第116届、第11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的展位上展出了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杯子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许诺销售和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2015年4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锦寓路666号名汇国际15楼公司进行了现场录音公证,并从被告处取得涉案产品。

在现场录音公证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承认涉案产品是由被告的工厂进行生产的。

经对比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是成立多年的大型塑料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声称涉案产品早于多年前就已开始生产和销售,由此可见,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规模大且情节严重,对原告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同时,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大笔费用。

综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交原告销毁);

3.立即交出和销毁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纸及计算机文���;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96890元。

被告中塑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是一家贸易公司,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资格与能力,被告所谓的工厂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的员工说有自己的工厂,只是外贸交易中的惯例说法;

二、被告并没有在广交会上进行许诺销售行为,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是无法确定的,没有经过必要的公证程序,而且广交会参展的是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并没有投资关系。

此外,广交会参展的产品外观并不清楚,无法判断该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的品牌及原告的专利产品是否具有知名度,不是确定专利侵权赔偿的依据;

四、原告有关调查、制止侵权的费用明显��反了必要的比例原则,而且该费用没有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进行佐证,并且从事工作的李若馨、张志远并非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此外有关按小时收费的标准没有相关物价部门的核准,该标准明显过高。

原告达特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201230045589.9号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

2.第201230045589.9号外观设计专利登记证书;

3.第201230045589.9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1-3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且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4.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2015)沪黄证经字第5735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员工的谈话录音;

6.宁波中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参加第116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广交会)的照片;

7.宁波中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参加第11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广交会)的照片;

8.原告对宁波中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调查的照片;

证据5-8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9.(2012)京方圆内经字第29544号公证书;

10.《特百惠生活》月刊、季刊;

11.《文献复制证明》;

12.律师代理费发票;

13.律师代理费账单详情;

1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收费相关规定;

15.公证费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的发票;

证据9-15拟证明原告索赔的依据。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登记簿副本记载该项专利现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审查结果不明;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无异议,但强调新颖性、创造性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构成要素;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是一家贸易性企业,并非生产、制造性企业,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资格与能力;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经营场所是写字楼,无生产线和模具,并且产品是赠送而非销售给原告的;

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是原告自行拍摄的,未经公证,并且无法显示拍照现场就是广交会现场,照片中显示的公司也并非本案被告,此外,展示样品的外观并不清楚,无法判断该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是贸易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该品牌是否具有知名度,不是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标准的依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被告并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只是从义乌小商品市场受赠了两个样品,一个送给了原告,被告没有获利,原告是否进行广告宣传,不是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标准的依据;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没有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也没有涉及涉案产品。

原告产品及原告品牌是否具有知名度不是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费用有无实际支付无法查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银行付款凭证,并且该金额明显过高;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是原告代理律师事务所单方面出具的,没有合同和付款凭证佐证,并且按小时计费的标准明显过高。

另外李若馨并非本案的代理人,其费用不能列入本案律师费用内,而且对中塑公司进行现场公证的是张志远并非李若馨。

再者,并不存在对被告进行工商内档查询这项工作,并且原告有���审阅证据、起草诉状等工作时间明显过长,与本案复杂程度不成正比;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份证据中没有具体按小时计费的指导标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价报告的收费依据和本案无关,而且评价报告并不是必经程序。

被告中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为贸易型企业,经营场所在写字楼,并非生产制造型企业,没有厂房、生产车间、模具,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事实;

2.义乌小商品市场摊位照片;

拟证明被告赠送给原告的杯子样品系义乌小商品市场的摊主赠送给被告的事实;

3.淘宝天猫网站照片;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电商网站上可以购买到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营业执照只能证实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对涉案产品的贸易与销售,但根据现行法律,被告如要进行制造,营业执照的范围并不能限制,事实上被告是有生产、制造行为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上无法看出摊位的名称、字号;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的抗辩逻辑不能成立,有别的侵权行为存在并不意味着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6233号)》,该决定维持专利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是���构成侵权另行分析阐述;

关于原告的证据6、7,照片显示展会单位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证据5录音中被告员工口述被告“以前是走中基公司的”,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者的关联性(原告证据8被告办公经营地实地照片显示被告公司招牌与另一案外人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招牌陈列在一起),故被告对证据关联性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11,与本案专利侵权诉讼无关,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可证明原告为应用涉案专利向市场推广销售专利产品的事实;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可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用。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真实性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关于被���提供的证据3,原告关联性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达特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瓶(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45589.9,该专利至今有效。

ZL201030185844.0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立体参考图1、立体参考图2、使用状态立体参考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作容器;

设计要点为瓶(饮水瓶)的形状造型;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

2014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存在应用涉案专利向市场��广销售专利产品的事实。

据(2015)沪黄证经字第573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鹏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来到了浙江省宁波市锦寓路666号名汇国际15楼的被告公司经营地。

在此期间,由张志远从该处取得该公司工作人员赠送的样品塑料杯一只,另取得名片一张、宣传册一份,张志远对该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整个询问过程进行了录音。

在该录音中,中塑公司的员工声称该公司有自己的工厂生产涉案产品等。

另查明,被告为成立于2009年3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营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塑料原料及制品、日用品、工艺品、文化用品、电子产品、金属材料、纺织品、建筑材料的销售。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达特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30045589.9,名称为“瓶(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所有人,其认为专利权受到侵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评判。

本案庭审中经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相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瓶底略内凹,而授权外观设计是平底,本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文本的立体参考图二显示瓶底具有内凹弧度,故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一致,应属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构成何种专利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据(2015)沪黄证经字第573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来到了被告公司,并取得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赠送的样品塑料杯(侵权产品)一只,公证照片显示被告样品间陈列有两件侵权产品,其一赠送给张志远。

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认定被告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根据原告公证证据显示,在被告的销售人员名片上把黄岩欣欣塑料厂和被告公司名称列在一起,可以证实黄岩欣欣塑料厂是被告控制的一个工厂,即使是如被告所讲只是一个合作工厂,那么被告将订单下给合作工厂,也可以证实被告有生产的行为。

同时,公证证据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也可以证实他们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行为。

被告则认为本案证据已经证明被告是一个贸易公司,没有生产能力,而且黄岩欣欣塑料厂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双方之间没有投资关系,在财务、人员、经营场所方面没有混同,不属于关联企业。

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或存在侵权产品的订单委托他人生产的事实,虽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录音陈述被告有自己的工厂,但本案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是没有工厂,工作人员所说的工厂可以理解为与被告保持合作的工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确切具体的证据���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被告销售人员的名片中列有黄岩欣欣塑料厂,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控制该厂制造侵权产品,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委托该厂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

虽然原告所提及的有关录音中被告销售人员声称被告有自己的工厂生产侵权产品,但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较为薄弱,且此种陈述也符合贸易公司为招揽生意自我宣传的做法,故在没有其他确切的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凭此认定被告有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认定被告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因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别、本案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主要考虑的因素有下几点: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技术含量较低;

被告许诺销售的侵权情节;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在考虑上述因素后,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DartIndustriesInc.(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45589.9,名称为“瓶(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中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DartIndustriesInc.(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含原告DartIndustriesInc.(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DartIndustriesInc.(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DartIndustriesInc.(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36元,被告宁波中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DartIndustriesInc.(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中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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