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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闽南春(厦门)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1595号
案件名称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闽南春(厦门)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闽南春(厦门)酿酒有限公司,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闽南春(厦门)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东工业区榕碧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泉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锦宗,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闽南春(厦门)酿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中,因闽南春(厦门)酿酒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的期限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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