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黄文潞,,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廖逸,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实���律师。
被告:泉州市丰泽黎发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发,总经理。
被告:泉州市奥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丽应,总经理。
原告黄文潞因与被告泉州市丰泽黎发工艺有限公司(下称黎发公司)、泉州市奥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奥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文潞的委托代理人廖逸、杜顺萌,被告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发,被告奥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丽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潞诉称,原告于××009年4月16日申请了名称为“植物探湿警鸣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010年××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3××××.9,该专利到目前依然有效。
在生产经营者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享有的“植物探湿警鸣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13××××.9)的产品;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证据保全费及诉讼费用等。
被告黎发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电路、功能、结构、电池模式、温度的控制成份大小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
且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向奥森公司购买的样品,被告并不知道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奥森公司辩称,原告专利带���定时开关网络,而被告的电子产品并无定时开关网络,两者存在明显不同。
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文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工商公示信息;
4、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6、专利年费缴纳记录。
证明原告为ZL20092013××××.9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7、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图片。
证明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8、证据保全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而支付的费用。
9、专利检索报告。
证明专利技术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被告黎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由法院认定。
证据3、4不持异议。
证据5、6由法院审查。
证据7不持异议,但不能认定构成侵权。
证据8不持异议。
证据9,被告不清楚。
被告奥森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黎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7的产品系被告卖给黎发公司。
被告黎发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送货单;
××、电路图。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即便侵权,根据专利法70条规定,被告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费用。
原告黄文潞质证认为,证据1的送货单不持异议,去年广交会时被告携带了相关产品进行参会,侵权时间长,范围广。
证据××的电路图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需要进一步举证应用于其产品上。
被告奥森公司质证不持异议。
被告奥森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电路原理图、使用说明书、材料清单、功能描述及电路原理描述。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原告黄文潞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原告1���经提供检索报告,证明我们的专利是有效的。
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黎发公司质证不持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黎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原告系“植物探湿警鸣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也按期缴交年费;
该专利经检索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告黎发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向被告奥森公司购买的。
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涉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认证情况将在下文阐述。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黄文潞于××009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植物探湿警鸣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010年××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3××××.9。
原告也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间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有××项,即:1、一种植物探湿警鸣器,由外壳、探针、底托、电子电路、蜂鸣器、电池构成,其特征在于电子电路由定时开关网络、电压放大网络、电子发声网络连接构成。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植物探湿警鸣器,所述的电子发声网络中有光敏电阻CDS与IC连接,并在IC与光敏电阻CDS之间串接有控制电阻。
××015年8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检索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015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黎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
本院准许其申请,作出××015泉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
本院于7月10日到被告黎发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当场扣押土壤温度感应器一个。
另据黎发公司主管彭国清陈述,该公司内存放五十多个土壤温度感应器是以每个3元的价格向奥森公司购进的,只用于参展,并未实际对外销售。
××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黎发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黎发公司在答辩中要求追加奥森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也向本院申请追加奥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准许了原告及黎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奥森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问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黎发公司、奥森公司则认为,原告专利带有定时开关网络,而被告的电子产品无定时开关网络,两者存在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外壳、探针、底托、电子电路、蜂鸣器、电池、电子电路(定时开关网络、电压放大网络、电子发声网络),而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外壳、探针、底托、电子电路、蜂鸣器、电池、电子电路(电压放大网络、电子发声网络)。
具体而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子电路由定时开关网络、电压放大网络、电子发声网络构成。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页第××段及其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其定时开关网络是由HEF4093集成块与电阻R1和R××、电容器C1和C××组成,定时开关网路控制该植物探湿警��器电子电路每隔10-35秒接通一次,蜂鸣片也同样10-35秒工作一次,循环不断。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子电路工作时,其蜂鸣器的工作方式为常接通不间断工作,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子电路中不包含控制蜂鸣器间隔导通而间断工作的定时开关网路。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子电路中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时开关网路,即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涵盖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等同于涉案专利,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范围。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进而要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潞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黄文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审 判 员 张国民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