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五叶绿谷时代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区儒林镇五叶集镇西街*号。
经营者傅雄飞,系个体工商户金坛市五叶绿谷时代超市业主。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金坛市五叶绿谷时代超市(以下简称五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洁丽雅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2015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叶超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试用,1996年11月正式注册,2004年“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5268646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是由原告注册申请,核准注册于第24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洁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内容为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拥有者,且涉案商标合法有效。
2、(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79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其经营范围、面积等。
4、公证费发票、工商信息查档费发票,证明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7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
被告五叶超市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五叶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等。
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证实。
被告五叶超市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傅雄飞,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场所面积未有标注,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为:烟、日用品、百货、小家电、通讯器材零售。
重热点行业标注为:200-500平方米食品商超,乳制品销售(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销售。
2014年11月3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烨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称受洁丽雅公司的委托,制止并消除侵犯和损害洁丽雅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为保护洁丽雅公司的利益,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工作人员张国华会同葛烨于2014年11月4日11时50分来到位于江苏省金坛区五叶镇五叶南路(对面为渔轩楼酒店)的门头为“时代联华五叶店”的店铺,葛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8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约11时55分离开该店铺。
离开该店后,葛烨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215号汉庭连锁酒店常州恐龙城西店705房间,对所购的8条毛巾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一张,对所取得的票据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申请人保管。
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793号公证书。
经比对,洁丽雅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洁丽雅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
理由是:1、被控侵权产品的洗标边缘采用的裁剪技术是普通刀切割,所以边缘光滑,容易撕裂,而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洗标是采用热处理加工的,洗标边缘虽然不是很平整,但不易撕裂;
2、洁丽雅公司正品的吊牌上有防伪标识,在强光源照射下吊牌上“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个字会由白色变为红色。
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洁丽雅三个字用强光照射不会变色,没有防伪标识;
3、被控侵权产品手感较为粗糙,正品毛巾较为柔软、舒适度高。
以上事实,由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2-3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工商查档费5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129元(5条18元,2条15元,1条9元)。
以上事实,由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4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洁丽雅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公证人员等在被告五叶超市购买取得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洁丽雅公司鉴别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并已说明理由,本院据此认定公证人员等在五叶超市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五叶超市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权,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洁丽雅公司未能证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五叶超市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洁丽雅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一,洁丽雅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其二,五叶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
其三,五叶超市的经营场所位于常州市金坛区五叶镇,属于农村集镇;
其四,五叶超市主营食品销售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其五,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五叶绿谷时代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坛市五叶绿谷时代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五叶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五叶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