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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邹区凯雁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常知民初字第95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邹区凯雁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武进区邹区凯雁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95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俊,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进区邹区凯雁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前王村(邹区灯具城东区10幢4号)。

经营者陈凯。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武进区邹区凯雁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凯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其于2015年4月28日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凯雁经营部所销售,而是武进区邹区豪盾灯饰经营部(经营者郭德豪)所销售,郭德豪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欧普公司诉凯雁经营部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属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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