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东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卓越体育用品店,住所:惠州市龙丰路韵福大厦*号之二,经营者翟新莲,女,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学,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卓越体育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卓越体育用品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商标注册号6541035、1387243)商标、(商标注册号6541032)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服装、运动衫、衣领(衣服)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2年,“安踏”商标(包括“”、“”)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批发、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标识的服装。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5年2月4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541035号、第1387243号、第6541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
3、证据保全公证书;
4、正品价格证明;
5、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购买单据;
6、个体工商户企业机读资料。
被告惠州惠城区卓越体育用品店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违反公证法的规定,该证据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没有出售原告的产品,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见过本案中公证中的公证员、公证机构不是惠州的,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收据中的衣服不是公证书所指的衣服,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惠城区卓越体育用品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营业执照。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1日,安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1387243号),对图形商标持有商标权,使用期限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是鞋、服装、衣领(衣服)、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游泳裤、防水服、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
2008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387243号商标转让给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0年6月21日,原告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6541035号、第6541032号),对图形商标及商标持有商标权,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是非电暖脚套,袜套,手套(服装),皮手笼(服装),披肩,围巾,服装带(衣服),钱带(服装),皮带(服饰用),服装绶带,婚纱,防汗内衣,海滨浴场用衣,袜裤。
2015年2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到惠州惠城区卓越体育用品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原告取证时店铺内挂着名称为“惠州惠城区卓越体育用品店”的营业执照),范允治及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颜某到被告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套篮球服,范允治支付150元,范允治向店员索要了《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票据加盖了“惠州惠城区卓越体育用品店”的印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颜某对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及范允治把购物取得的服装作为证据封存。
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50元。
除此之外,还向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支付调查费750元。
原告取证后,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起诉被告,原告主张,原告从未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安踏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物证,物证箱完整无缺,贴有封条,封条无损,封条加盖“广东省江海市公证处”公章,封存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物证箱打开后,箱内装有两套篮球运动服(红色一套,黄色一套),运动服带有吊牌,吊牌中使用的商标是,衣服上镶有的商标。
法庭向被告询问物证箱封存的商品是否从被告处购买,被告不予确认,同时称从未出售这种品牌有衣服,主要经营金公爵品牌的体育用品,但被告确认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是被告开具的。
法庭向被告询问《收款收据》中出售的衣服是哪个牌子的?
被告称出售的是金公爵的牌子。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1月11日,经营范围是零售体育用品。
2002年3月22日,商标及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图形商标、及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商标正处于有效保护期范围内,原告对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标是,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直接注明生产商是“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一、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是否构成侵权?
二、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
第一个问题,首先,被告否认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确认公证中所《收款收据》是从其经营场所开具的,被告否认出售使用安踏商标的产品,称《收款收据》出售的货物是金公爵牌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来认定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处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简单否认出售被控侵权货物,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相似,基本一致,且被控侵权商品直接标示是“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原告否认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否认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授权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抄袭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流入市场后,进入了售销及使用的环节,被告出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流转中的其中一环节,事实上,被告并不清楚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是谁,被控侵权商标由谁设计,如何进入市场流通,是否侵权等,但这并不影响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权行为,销售者具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并不以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是否知道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构成要件。
另外,安踏商标是全国驰名的商标,被告作为经营运动服的专业销售者,对使用安踏商标的商品应当有相应的敏感度,但物证箱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品质显然构成不上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告应当对进货渠道及物货来源尽相应的注意义务。
因此,在被告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货物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个问题,在确认被告侵权的情况下,首先,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停止所有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其次,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原告的维权成本及经济损失,维权成本包括原告为取证及诉讼而花费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员从广州到江门的差旅费80元。
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它维权费用如律师费用是多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费用是多少,因此,维权成本酌定为4000元。
而经济赔偿责任部分,考虑到被告是小商品零售商,获利较少,应当从轻酌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以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向原告赔偿60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卓越体育用品店停止侵犯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专用权(第1387243号商标、第6541035号、第6541032号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卓越体育用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赔偿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其中12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卓越体育用品店负担,其中68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玉玲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