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号*号楼*****室。
负责人:杨子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维,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爽,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惠民县中园加油站。
住所地:惠民县孙武镇西关村。
负责人:张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方利,该加油站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惠民县中园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维、被告惠民县中园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张方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拥有“中国石油”、“”、“”、“昆仑好客”、“uSmile”、“”的商标专有权,两共有商标所有人授权原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在山东省区域内使用以上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山东省区域内未经许可使用以上商标的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
被告作为专门销售汽油、柴油的经营单位,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灯箱、加油机上使用与以上部分商标近似的标志,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5万元;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民县中园加油站答辩称,我方并未使用过原告的注册商标,假如构成侵权也应该给我方必要的整改时间,原告并未通知我方整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436058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拥有商标的专有权,有效期限至2018年5月6日。
证据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两个公司授权原告在山东省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山东省区域内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的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证据三: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出具的(2015)滨鲁滨证民字第6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灯箱及加油机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该信息可以从国家商标总局网站查询,被告在其灯箱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
证据四: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为2000元。
证据五: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虽然我方使用的像原告方的商标,但是实际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证据三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上述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的注册人,共同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证为第4360583号,有效期限至2018年5月6日。
2014年8月3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在山东省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山东省区域内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的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灯箱、加油机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遂于2015年1月24日申请滨州市鲁滨公证处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兴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加油站进行消费,并取得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票据一张,并对该加油站外观现状进行拍摄,拍摄照片四张,鲁滨公证处派员在现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滨鲁滨证民字68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显示,被告加油站使用的图文标志与第4360583号注册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的注册人,授权原告在山东省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山东省区域内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的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原告对涉案商标具有合法使用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商标授权使用人同意,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灯箱、加油机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亦侵犯了原告在授权范围内的经营利益。
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被告所经营加油站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状况等情况,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以250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民县中园加油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民县中园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00元;
三、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承担250元,由被告惠民县中园加油站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