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成都市川粤名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知民终字第27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川粤名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川粤名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川粤名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孟洁,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川粤名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粤名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川粤名汇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恩静、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取得国家商标局对“贵州茅台酒”商标核发的第2845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在商品分类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4月19日。

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12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

2007年7月3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该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对“贵州茅台”商标核发的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6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公司授权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该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对商标核发的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3月24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该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05年11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对商标核发的第23704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4日。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公司授权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该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

2012年12月12日,郫县公安局郫筒派出所接川粤名汇公司负责人陈文勇报案,称该酒楼的茅台酒被人调包。

该所进行了接警登记。

2012年12月13日,四川省郫县商务局在川粤名汇公司处查获了500ml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的53°白酒17瓶,经鉴定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包装),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嗣后,四川省郫县商务局对上述假冒茅台酒进行了扣押,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涉案酒品予以没收。

陈文勇在郫县商务局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予以签字。

茅台酒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川粤名汇公司一次性赔偿茅台酒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并与之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查档费用等其他费用均由川粤名汇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2012年度第21号】郫县商务局卷宗材料:鉴定表、证明、对鉴定人吴鹏的《授权委托书》、郫县商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调查笔录、行政执法人员孙洪、赵平的《调查笔录》及行政执法证、接(报)处警登记表,第237040号、284526号、3159143号、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中国驰名商标的《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律师函及快递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第284526号、237040号、3159141号、3159143号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均尚在有效期内。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许可茅台酒公司在约定期间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茅台酒公司作为商标使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川粤名汇公司辩称其经营酒店内的假茅台酒,系被公司员工将正品茅台酒所调包,公司发现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茅台酒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出警单位郫县公安局郫筒镇派出所针对川粤名汇公司当时的报警,仅有接处警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川粤名汇公司辩称涉案酒品系被其员工所调包,公司对于涉案茅台酒系假酒该公司并不知情这一事实。

同时,川粤名汇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川粤名汇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川粤名汇公司辩称涉案茅台酒来源合法的问题。

川粤名汇公司提供了与双流县“鑫强酒类商贸部”签订的《酒水供货合同》及其营业执照、名酒零售许可证、购货单、入库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但,双流县“鑫强酒类商贸部”开具的购货单上购货方名称并非川粤名汇公司,且购货单与入库单上酒的品种、数量也不吻合。

同时,川粤名汇公司亦未提供有效的发票对涉案酒品来源合法进行佐证,亦未能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说明。

综上,川粤名汇公司对于涉案的飞天茅台酒,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川粤名汇公司辩称涉案茅台酒具有合法来源而应当免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川粤名汇公司销售的“茅台酒”与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酒(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诉争注册商标相近似,且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正规产品且具有合法来源,川粤名汇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在茅台酒公司未能证明川粤名汇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茅台酒公司的侵权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酌情确定茅台酒公司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

茅台酒公司主张查询档案等费用,虽提供有差旅费、伙食票据、查挡费等其他开支费票据共计金额人民币209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其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川粤名汇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茅台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川粤名汇公司承担690元,茅台酒公司承担1610元。

宣判后,川粤名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茅台酒公司的诉请。

上诉理由为:第一,川粤名汇公司在销售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侵犯茅台酒公司商标专用权之故意。

本案的事发源于川粤名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假冒茅台酒,自行向郫县商务局执法大队反映情况,请执法大队前来调查核实,该事实经过在郫县商务局的《行政处罚呈批报告》中有明确记载。

与此同时,川粤名汇公司还向郫县公安局郫筒派出所报案,怀疑茅台酒被掉包,此案现在还在侦查过程中。

第二,川粤名汇公司销售的茅台酒来源合法,并说明了该酒的提供者。

川粤名汇公司销售的茅台酒均来自“鑫强酒类商贸部”,有川粤名汇公司与该商贸部签订的《酒水供货合同》、该商贸部相关执照、许可证、购货单、发票等证据。

“购货单”与川粤名汇公司“入库单”有差异,只是川粤名汇公司内部入库流程中引起的差异,不能据此否定川粤名汇公司就案涉的茅台酒说明了合法来源和提供者。

茅台酒公司辩称,川粤名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正规商品并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行政处罚呈批报告》并不能证明川粤名汇公司无销售假酒的故意;

川粤名汇公司向郫筒派出所报案并不能证明其酒被掉包的事实成立;

川粤名汇公司尽管提供了与“鑫强酒类商贸部”签订的《酒水供货合同》及其营业执照、名酒零售许可证、购货单、入库单等证据,但购货单上的购货方并非川粤名汇公司,且购货单与入库单上酒的品种与数量也不吻合,其也未提供有效的发票对案涉酒品来源合法进行佐证,亦未能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说明。

川粤名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此外,茅台酒公司支出的诉讼费用2300元,以及查档费、差旅费等合计2098元费用显然系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法定应在赔偿额外单列并由川粤名汇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在未支持查档费、差旅费的前提下,还让茅台酒公司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的70%即1610元,显然有鼓励侵权之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但一审诉讼费用应当重新分配,改由川粤名汇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川粤名汇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袁国华出庭作证。

袁国华出庭作证称:其曾为四川名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系川粤名汇公司的管理公司;

其负责对供货的商品进行验收,双流县鑫强酒类商贸部供货单上的“袁国华”的签字系其签的;

供货单上的“郫县店”代表川粤名汇公司,单据上的号码为茅台酒的瓶身编码,若非整件包装箱就要拆箱查验,若为整箱就不会拆箱查验,而是直接记下箱子上的号码,所以供货单中2430802600号为箱子号,而非瓶子本身编码,该箱酒为12瓶;

供货单上共计为36瓶酒;

付款和开发票是根据合同约定,具体如何开具并不清楚。

茅台酒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属于逾期举证;

证人的职业和工作岗位是负责质量管理,与川粤名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证人只负责酒品质量问题,对付款和开发票均不清楚。

本院认证:川粤名汇公司在二审中才申请证人袁国华出庭作证,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

且袁国华曾为川粤名汇公司上级管理公司的员工,与川粤名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川粤名汇公司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郫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表》中记载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批号,与川粤名汇公司举示的“成都市鑫强名酒商贸”供货单中品名一栏记载的号码均不一致。

供货单上有“袁国华”签字,下方签有“2012.7.13”字样。

川粤名汇公司举示的4张发票联上均盖有“双流县鑫强酒类商贸部”发票专用章,付款单位为手写的“川粤名汇公司”、项目内容为手写的“酒水款”、日期为手写的“2012年12月8日”字样。

以上事实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定表》、供货单、发票联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川粤名汇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经鉴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

川粤名汇公司未经茅台酒公司许可,销售了侵害茅台酒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审法院关于川粤名汇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正确。

川粤名汇公司主张销售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系有合法来源,且其已经说明了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为双流县鑫强酒类商贸部。

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表明川粤名汇公司进行了报案,但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确被掉包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川粤名汇公司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无侵权故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供货单上的号码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定表》上登记的酒类批号均不一致,本院无法据此认定供货单上的号码指的就是被控侵权商品。

发票联中的项目内容为酒水款,出具的时间距离供货单上记载的时间已有近半年,本院也无法据此认定该酒水款即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款项。

在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川粤名汇公司合法取得的情况下,川粤名汇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酌情确定茅台酒公司的经济损失为3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茅台酒公司抗辩称原审判决未支持2098元的查档、差旅等费用错误。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对原审判决并未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茅台酒公司关于川粤名汇公司商标侵权的主张成立,只是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获全部支持,故川粤名汇公司应承担大部分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定茅台酒公司负担多数的诉讼费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川粤名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不当,但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成都市川粤名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成都市川粤名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