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47号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住所地瑞士楚格CH-6300巴赫霍夫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DaehyunKim先生。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邬胜华,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告MCM控股公司与被告邬胜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MCM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邬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CM控股公司诉称:我方注册的第1927130号“MCM+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旅行包(箱)、旅行用具(皮件)、仿皮等。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我方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我方将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我方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被告未经我方授权,擅自在其淘宝网店“MCM免税店”(网址××)大量展示、销售标记我方上述商标的双肩包。
我方从被告网店购得标记上述商标的双肩包一个,鉴定后发现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量存储、销售假冒我方注册商标之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该等行为不但给我方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之损失,并对我方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影响。
我方是近几年在中国消费者间掀起“皮包韩流”的著名品牌,产品及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被告作为同行,应当知道我方及其商标,其故意假冒我方商标,主观过错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其在淘宝网店“MCM免税店”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原告购买被告假冒其商标之商品的价款;
3.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邬胜华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MCM控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等。
MCM控股公司为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互联网上关于其品牌价值的相关报道。
2015年3月24日,MCM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王雪使用该处电脑进行网购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网站首页,在首页左上方点击“请登录”,输入账户名及密码;
在页面的“店铺”下搜索栏输入“MCM免税店”,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2015韩版潮女迷你铆钉背包mini中小号柳丁双肩包书包背包”,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立即购买”,显示订单号为1005982091875625,点击“2015-03-24订单号:1005982091875625”区域的图标,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可见“成交记录2285”“累计评论461”。
2015年6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白云第395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打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为现场所取得的;
公证书所附的录像为公证处人员所拍摄,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5年3月27日,物流公司将“圆通快递”单号为600061724625的包裹送至公证处办证中心,MCM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进行了签收。
同年4月1日,王雪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公证处对上述接收的包裹进行了拍照、封存。
同年6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白云第395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所监督及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以上现场人员的签名均属实。
《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为公证处人员所制作,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2015年4月1日,王雪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确认收货”的操作。
同年6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白云第395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打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原件为现场所取得;
公证书所附的录像为公证处人员所拍摄,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米黄色双肩背包一个、单号为600061724625的圆通快递单一张以及包装袋一个。
MCM控股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双肩背包的吊牌、铁牌以及包身上均有“”标识,与MCM控股公司的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该双肩背包并非MCM控股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为侵权产品。
2014年4月,MCM控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淼代表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其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对一切侵犯公司商号权、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及与该侵权行为有关的主体代表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国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投诉,进行搜集证据等,对涉及到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行使鉴定权,及处理其他相关事宜,以及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一项或多项权限。
2015年9月22日,王淼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同年10月16日,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冒牌假货。
2015年6月24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被投诉会员信息披露的函,记载:根据2015年6月5日瑞士MCM控股公司MCM商标侵权通知函内容,被投诉会员“mcm免税店”的注册人姓名为邬胜华,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MCM控股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提交了号码00604930、金额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提交了号码06012079、金额82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提交了号码09995442、金额88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公证授权文件),提交了号码18966917、金额132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公证鉴定证明文件)。
诉讼中,本院根据MCM控股公司的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店铺自2013年8月起至今的交易记录明细及其支付宝账户最近三个月的提现记录明细。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光碟一张,显示有涉案店铺的注册信息、交易记录和提现明细。
经统计,注册人为邬胜华的涉案店铺交易记录显示,与公证封存实物的产品名称基本一致的双肩背包的交易金额超过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委托书、鉴定证明、函、光碟、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MCM控股公司是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邬胜华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MCM控股公司通过登陆淘宝网向涉案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并通过支付宝向该卖家付款,随后收到该卖家快递邮寄送达的货物,上述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
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该店铺的注册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举证期限内,邬胜华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邬胜华所销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邬胜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MCM控股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双肩背包,与MCM控股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MCM控股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MCM控股公司授权,有权对所查获物品的真伪进行辨别,结合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材质、包装及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MCM控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举证期限内,邬胜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或该产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邬胜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了MCM控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MCM控股公司要求邬胜华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MCM控股公司主张邬胜华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MCM控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邬胜华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MCM控股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但未能证明上述发票仅针对本案发生,鉴于MCM控股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办理诉讼所需主体资格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公证文书的客观事实,故对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虽然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店铺的交易记录明细,但该交易记录明细不足以确定MCM控股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邬胜华因全部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形式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期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涉案店铺的交易记录明细,酌情确定邬胜华侵权赔偿数额为90000元(含合理费用)。
邬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邬胜华立即停止其在淘宝网店“MCM免税店”侵害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邬胜华赔偿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经济损失9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负担230元,被告邬胜华负担207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邬胜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