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83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蒋澜,女,1968年4月29日生。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2010)天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蒋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2000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蒋澜负担5800元,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除被执行人有一套抵押于银行的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天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