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庆大厦一楼北侧、3-20楼,组织机构代码76048648-8。
法定代表人:黄德满,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卫克平,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建材街,组织机构代码07181672-8。
法定代表人:汪德洋,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镜,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诉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双方均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华、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汪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2日,深圳市维也纳旅业有限公司成立;
2004年7月29日,深圳市维也纳旅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6日,深圳市维也纳旅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
其经营范围:住宿服务、日用商品的酒店配套零售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2010年4月7日,2012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分别核发了第6380267号、第6380268号、第741283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WeiYeNaHotel”“”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厅;
饭店;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等。
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4年3月1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云飞对互联网上部分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显示“维也纳酒店喜摘2011中国音乐艺术主题酒店金钻奖”“维也纳酒店成精品连锁酒店领袖品牌”“维也纳酒店集团荣获2011CCTV中国年度品牌”“维也纳酒店集团锐意发展再创新高——深圳特区报”“黄德满荣获2011中国精品酒店功勋奖荣誉”的内容。
在《2013年中国饭店业发展报告》中对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进行了排名、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先后获得2011-CCTV中国年度��牌、中国精品商务连锁酒店领袖品牌、中国十大连锁酒店品牌、中国中档商务连锁酒店领袖品牌、中国著名民族酒店品牌等荣誉,并被深圳特区报2011年10月31日版第E8版报道。
2014年4月2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亚强对互联网上部分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份公证书显示了“行业报告2014年3月中国酒店业中档品牌发展报告”的内容。
2014年5月25日,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前往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住宿,并对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店面招牌及经营用品如布草、筷子包装、桌布、宣传册、洗漱用品包装、毛巾、客房号牌等拍照,并在退房结账时取得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开出的住宿发票。
根据照片显示的内容来看,在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的楼顶及门口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大幅招牌,��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的经营用品上印有“维也纳酒店”“维也纳大酒店”字样。
2014年6月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晟对互联网上部分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份公证书显示了在九游网首页-酒店预订-乐平市(景德镇)酒店预订-乐平市维也纳酒店项目下,有乐平市维也纳酒店名称和具体地址(景德镇乐平市建材街南河公园),其中图片简介中外观部分顶楼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大幅招牌。
2012年9月4日,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乐平工商局”)发出(景乐)登记内名预核字(2012)第00204号,同意预先核准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的企业名称。
2014年6月23日,乐平工商局发出注册号为360281310003946的营业执照,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企业名称正式生效,成立日期2013年6月27日,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建材街(南河公园旁)。
2014年7月3日,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认为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停止侵权,拆除带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广告招牌、营业标识,销毁带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经营物品;
2、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停止使用带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字号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维也纳”及“维也纳酒店”字样;
3、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乐平市主流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
4、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赔偿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诉讼费由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第6380267号、第6380268号、第7412838��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6380267号、第6380268号、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服务商标有别于商品商标的识别性,其影响力更多的有赖于经营者加强自身推介和服务平台的扩展,但这并不否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的应有效力,这与商品商标并无区别。
由于服务商标的推广远不及商品商标那样快捷,因而更需防止出现不合理压缩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空间,以避免同一行为的侵权判定在现在和将来不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在实际经营中简化使用登记字号,在其开设的酒店中使用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中的“维也纳酒店”字样作为店面招牌及标注内部经营物品,实质上产生商标性使用的效果,属于上述解释中的“突出使用”,而且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
法院注意到,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组合商标,有上半部图形和下半部文字组合而成,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商标的文字部分“维也纳酒店”是能够诵读并易于识别的部分,二者相比较,整体上无差别,且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招牌在外观方面基本一致或相似。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使用“维也纳酒店”作为企业字号,在同类服务上突出使用,可以认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了对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辩称其���2012年9月4日取得“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早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
根据该份通知书,其中明确经营范围为咖啡馆服务,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而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9月14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发。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辩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可以适当简化企业名称。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本案中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就简化企业名称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证据。
乐平市维也纳���酒店辩称酒店内的各项设施不是商品,在其上标注“维也纳酒店”字样不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酒店内的各项设施,包括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带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名片、账册、发票、广告及其宣传用品等都是用于酒店经营服务。
国内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诸元素构成。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在乐平工商局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其中“维也纳”是字号,“大酒店”表明其从事的服务行业。
以上分析得知,“维也纳”字号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且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处在同业竞争的领域,但是“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这一完整的营业字号并不会对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造成损害,或者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产生相关攀附,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作为一种服务商标,它无法像商品商标那样直接标注在商品上,产生显而易见的识别效果。
相关公众对服务商标的注意力更多的集中在经营者本身的服务品行及所提供的商品品质的感知,这种感知是一种长期的积累,并受商标的显著性、经营者推介自己的方式和程度以及经营者服务的品行等综合影响。
“维也纳”一词是一个地名,是奥地利的首都,人皆可用。
通过查询中国商标网,得知含有“维也纳”字样的商标共有31个,其中包括“维也纳龙港酒店”、“维也纳休闲咖啡”、“维也纳假日酒店”等。
因而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不强,不能有效阻止他人使用“维也纳”这一称谓。
一审法院注意到,维也纳酒店��限公司在使用注册商标时,自行添加了一个识别性标志,即在注册商标文字之外增加了一个椭圆形外框,里面填充有音乐符号和斜线(即第6380267号注册商标),以增强标识功能,但这也不能增强该商标的显著性。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管理制度,企业名称和字号有很强的地域性,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虽然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开设了一家加盟店,但其招牌上显示“维也纳国际酒店”字样,并附有小提琴的图标。
另外鉴于景德镇市辖区管理及交通的特殊性,珠山区的加盟店对于乐平市的相关消费者的影响力很有限,并且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乐平市进行过广泛的商业推介,在这种情形下,让相关公众对其服务产生注意力是难以做到的。
也就是说,在连锁商务酒店行业,在市区繁华地段与下辖县市距离长达五十公里的空间上,相关消费者选择快��酒店的指向性会很明确。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选择“维也纳”为字号,难以认定其有攀附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商誉的恶意。
综上所述,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使用“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企业名称不构成对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本案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既然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1、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实际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和后果;
2、涉案“维也纳酒店”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等因素;
3、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提交了公证费、住宿费等票据,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的侵权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声誉造成损害,故对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要求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决:一、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使用第6380267号、第6380268号、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
二、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三、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负担3345元。
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擅自使用“维也纳酒店”作为企业字号,在同类服务上突出使用,可以认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了对维也纳酒店���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正确。
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自2004年注册成立,通过经营积累、品牌培育,扩张发展,已发展为一家全国特许经营的大型酒店连锁企业,“维也纳酒店”作为知名企业字号已成为识别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酒店服务的重要标志,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足以表明服务的来源,在消费者心目中和酒店行业形成了特定的紧密联系,构成了“维也纳酒店”知名企业名称权和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改判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停止使用带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字号变更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维也纳酒店”字样;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向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3万元;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乐平市主流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
一、二审诉讼费由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承担。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企业名称“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系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9月4日依法核准登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由此可见,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不仅是企业名称属合法登记的,简化也是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
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第6380237号是图形商标、第6380268号是“WeiYeNaHotel”字母商标,第7412838号是图形+文字商标,不是“维也纳”或“维也纳酒店”文字商标。
维也纳是奥地利首都,是众所周知的地名,乐平市是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企业住所地的县名,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企业名称用的也只是两个地名的组合,完全区别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根本没有使用过第6380267号商标和第6380268号商标。
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第7412838号商标上面为椭圆形中画有五线谱符号,下面配有中文字维也纳酒店。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在自己的酒店内用“维也纳”、“维也纳酒店”字样完全区别该商标,因为这些文字并不是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因而不构成侵权。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在自己的酒店内各项设施(包括筷子、洗漱用品包装、毛巾等)上使用“维也纳”及“维也纳酒���”字样属合法,不构成侵权。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仅在本地使用自己的名称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没有侵犯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的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仅在户外招牌上使用,就花费了十几万人民币。
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广告部现场监督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在一审法庭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能证明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使用该名称给其造成了损失。
实际上,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在乐平市使用该名称也不可能给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造成损失。
即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损失。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由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和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释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与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均认为第6380267号注册商标与本案诉讼法律关系无关,可不予以审理。
二审中,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份(备案号:201125739、201315500)、变更备案通知书(2011)第3794681号、3908850号、特许人备案信息。
证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系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并授权其开展“维也纳酒店”连锁加盟业务和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开展连锁业务情况。
2.管理直营店合作协议书。
证明2012年7月26日,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在景德镇市开展了加盟业务,维也纳酒店品牌在景德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3.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的营业执照,证明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晚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取得的商标时间,也晚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在景德镇的加盟业务时间,其恶意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明显。
4.网上公告查询,证明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有效。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质证认为,管理直营店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众所周知的国际地名不应该核准为注册商标。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用一审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参考案例。
证明取得“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企业名称早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取得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在2013年6月27日成立,并没有早于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权,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他字第1号答复函的第三条,由法院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合审核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目的是解决“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企业名称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是否有在先权利。
经查中国商标网,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是2009年5月21日,初审公告日期是2012年6月13日,注册公告日期是2012年9月14日。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于2012年9月4日,保留期至2013年3月4日;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确定商标注册在先权利的时间点应当是商标注册申请日。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于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2012年6月13日,更晚于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09年5月21日。
因此,对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而言,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企业名称不具有在先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是否侵害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第6380268号、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否停止使用带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字号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维也纳”及“维也纳酒店”字样;
应否向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乐平市主流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
3、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应否赔偿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一、关于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是否侵害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第6380268号、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系第6380268号WeiYeNaHotel、第7412838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未经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许可以简化企业名称形式突出使用“维也纳酒店”字样作为店招,其辩称有表明将企业名称“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简化的住宿餐饮服务之意,但在被注册为住宿餐饮商标的既成事实的情形下,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的“维也纳酒店”店招容易使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误认是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服务,从而可能造成两者服务的混淆,故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使用“维也纳酒店”字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属于商标性质的突出使用。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用于经营的布草、筷子包装、桌布、宣传册、毛巾、客房号牌使用“维也纳酒店”字样,洗漱用品包装使用“WeiYeNa”字样,也容易使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误认是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者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该使用方式也属于商标性质的突出使用。
尽管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早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第7412838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但前者晚于后者的注册申请时间,根据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和维护市场统一秩序的立法本意,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在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第7412838号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之后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不足以构成对抗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提供的住宿餐饮服务虽处不同县级行政区域,但因注册商标具有在全国范围内的地域效力,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酒店服务有可能扩展到乐平市行政区域或乐平市周边的可能性,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使用“维也纳酒店”“WeiYeNa”字样仍有发生混淆的可能性。
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停止侵害维也纳酒店有限���司第6380268号、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二、关于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否停止使用带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字号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维也纳”及“维也纳酒店”字样;
应否向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乐平市主流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在第7412838号商标获准注册之前,已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其使用行为非刻意搭载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服务商誉。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现在的企业字号知名度,以不造成市场混淆为界,判决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无需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应否赔偿维也纳酒店有��公司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的主观过错以及抗辩第7412838号商标不应注册的理由等因素,原审判决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和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并无不当。
开庭审理时,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以“维也纳”系众所周知的地名,不应作为商标注册,已有案外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无效,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以来先后曾有3名案外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无效,已有2名案外人撤回无效宣告申请,1名案外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立案,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申请中止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故对其中��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345元,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玲代理审判员 曾 光代理审判员 邹征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罗 曼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