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网店经营者。
被告人陶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倪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3612147号“S·DEE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上衣;
裤子;
裙子等。
被告人陶某分别在淘宝网注册旺旺名为“zjy38027”(网店名为“浪漫梨花街”)、“牧野乐购”(网店名为“牧野乐购店”)、“tdm1028”(网店名为“西湖美人堂”)、“贵族品牌折扣”(网店名为“贵人新天地”)的淘宝网店,从他人经营的淘宝网店购进与圣迪奥品牌服装相同货号的服装,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将带有“S·DEER”商标标识的服装,通过其开设的上述四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并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将销售的服装邮寄至买家。
被告人陶某于2015年3月至5月间销售假冒圣迪奥服装共计405件,销售金额为60615.60元。
现场查获被告人陶某库存尚未销售的各类带有“S·DEER”商标标识的服装共计451件,货值金额6万余元。
经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陶某已销售和尚未销售的带有“S·DEER”商标标识的服装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60615.6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6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认为对于涉案已查扣未销售的服装中未经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辨认的,不宜认定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被告人陶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是第13612147号“S·DEE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上衣;
裤子;
裙子;
童装;
手套(服装);
鞋;
帽;
袜;
领带;
围巾(截止)。
被告人陶某在淘宝网注册开设了旺旺名为“zjy38027”(网店名为“浪漫梨花街”)、“牧野乐购”(网店名为“牧野乐购店”)、“tdm1028”(网店名为“西湖美人堂”)及“贵族品牌折扣”(网店名为“贵人新天地”)四家淘宝网店,并租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康乐新村某栋某室用于网店经营。
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陶某从他人经营的淘宝网店购进与圣迪奥品牌服装相同货号的服装,将带有“S·DEER”商标标识或自行贴加该标识的服装,通过其开设的上述四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并通过申通快递公司邮寄至买家。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陶某在其租赁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至案发时,被告人陶某销售了各类带有“S·DEER”商标的服装共计407件,其中406件经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辨认,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金额为60752.60元。
同时,现场查获了被告人陶某库存尚未销售的各类带有“S·DEER”商标标识的服装共计451件,其中448件经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辨认,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货值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据、远程勘察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摄影照片、远程勘验光盘等;
2.未到庭证人刘某、周某、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丁某、李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意见;
4.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60752.60元,且未销售货值金额达6万余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带有“S·DEER”商标标识的服装共计四百四十八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菁代理审判员 邢 芳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晨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