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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甬鄞知刑初字第7号
案件名称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专科,淘宝店主。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剑波,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时髦人批发行”、“沉鱼你好”及“绿茶会说话”三家淘宝网店,公开销售假冒的“PAULFRANK”品牌服饰,销售金额为5.7万余元。

2015年6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蔡郎桥村姜丽路102弄92-37号的家中查获135件尚未销售的“PAULFRANK”及“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服饰。

经查,“PAULFRANK”及“大嘴猴”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若玛服饰有限公司系该品牌服饰在中国大陆唯一授权的被许可人。

经鉴定,查获的该批服饰均为未经上海若玛服饰有限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服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陈某甲、钱某、陈某乙、董某、戴某、黄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清点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为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假冒“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服饰均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东芝牌,型号:PORTEGET130)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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