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三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分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顺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兴旺加油站。
住所地:河东区汤河镇驻地。
负责人:郭军民,经理。
被告:郭军民,系该加油站投资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分公司诉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兴旺加油站、郭军民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分公司的撤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