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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284号
案件名称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银集镇工业集中区淮宝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青,系该公司知识产权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翁端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营海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庆海,经理。

上诉人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欧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双星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永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欧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青,台州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芳、刘成财到庭参加诉讼。

大和永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中,因江苏欧泰科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发生了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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