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银集镇工业集中区淮宝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青,系该公司知识产权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翁端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营海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庆海,经理。
上诉人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欧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双星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大和永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永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欧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青,台州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芳、刘成财到庭参加诉讼。
大和永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中,因江苏欧泰科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发生了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