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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嘉联润贸易有限公司与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津高民申字第094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嘉联润贸易有限公司与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嘉联润贸易有限公司,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9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嘉联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政路教育新村20栋602室,组织机构代码77271511-0。

法定代表人:胡彩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NISSANJIDOSHAKABUSHIKIKAISHA),住所地日本横滨市神奈川区宝町2番地。

法定代表人:西川广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办公楼北楼8层8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5055-5。

法定代表人:关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嘉联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嘉联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嘉联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1、2015年5月25日原审法院从嘉联润公司账户划走25万元,根据银行提供的相关材料,嘉联润公司才得知(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85号案件的相关情况。

嘉联润公司没有实施原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销售合同等证据均系伪造。

2、嘉联润公司未收到原审法院任何涉及审判或执行的法律文书,未经传票传唤,原审法院即缺席判决。

嘉联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驳回嘉联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主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嘉联润公司申请再审,应当在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或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原判决于2012年9月5日向嘉联润公司公告送达判决书,并于公告期满及上诉期满的2012年11月20日生效。

在嘉联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况下,嘉联润公司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驳回嘉联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判决认定嘉联润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要证据为:被申请人享有涉案商标权利的证明,原审法院向天津海关调取的盖有嘉联润公司印章的被控侵权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销售合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天津海关做出的《天津海关关于深圳市嘉联润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商品知识产权状况的确认通知》、《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天津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天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关法知字【2011】38号)、天津海关公告(津关公字【2011】04号)等证据。

嘉联润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中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销售合同是伪造的,并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印章印鉴卡》,但该印章印鉴卡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备案印章与上述证据中印章的差异,不能证明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销售合同是伪造的,也不足以推翻天津海关作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嘉联润公司申报出口的结论。

故嘉联润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按照嘉联润公司工商登记中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在该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文书。

嘉联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嘉联润公司虽主张其经营地址发生变化,但在本院审查期间承认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没有变更,住所地变更登记的时间是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

由此可见,嘉联润公司未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传票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

故嘉联润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嘉联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嘉联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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