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圣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仲辉,经理。
被告:梧州市盛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立波,经理。
被告:梧州市新兴小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智萍,校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圣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田公司)、被告梧州市盛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被告梧州市新兴小学(以下简称新兴小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孙,被告圣田公司、盛昌公司、新兴小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捷盛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华捷盛公司股东谢植亮申请了名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以下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
谢植亮获得涉案专利后,将该专利许可给华捷盛公司使用。
华捷盛公司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得知,被告圣田公司前身为佛山市圣田门业有限公司,其于2014年8月1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圣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圣田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图片和文字,许诺销售与上述原告外观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
而且,被告圣田公司还将安装在梧州市新兴村新兴小学的电动伸缩门(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工程案例在网上推销。
对比被告圣田公司所安装的工程案例的实物,该实物与原告外观专利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进一步调查得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是被告圣田公司,销售、安装者是被告昌盛公司,使用者是被告新兴小学。
综上,三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华捷盛公司诉请判令:1、圣田公司、盛昌公司、新兴小学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圣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盛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新兴小学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2、圣田公司和盛昌公司赔偿华捷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万元;
3、圣田公司和盛昌公司拆除安装在梧州市新兴村新兴小学的被诉侵权产品;
4、本案的诉讼费由圣田公司、盛昌公司承担。
被告圣田公司、盛昌公司、新兴小学共同辩称:一、原告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将专利产品安装在国家体育馆导致该专利设计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现有设计。
圣田公司使用该设计不侵害原告专利权。
二、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新兴小学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而盛昌公司销售的产品来自圣田公司,有合法来源。
三、原告起诉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在2012年9月24日之前安装完毕,到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时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计算损失赔偿也已经超过2年的时间,其主张20万的赔偿以及合理支出3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四、盛昌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华捷盛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华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30005896.2),证明谢植亮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特征;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仍然有效;
证据4、《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10年2月18日),证明谢植亮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华捷盛公司独占实施;
证据5、许可费用收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
证据6、网上侵权截图、侵权实物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7、注册商标资料,证明圣田公司持有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相同标识的商标;
证据8、组织机构代码、计算机咨询单,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9、《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15年3月31日),证明专利权人谢值亮将ZL200930005896.2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
证据10、涉案专利实物安装图片,证明原告在南宁安装了很多类似的商品,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
证据11、电动伸缩门安装情况说明,证明鸟巢体育场上的欧雷克斯豪华门安装日期是在2009年9月份,并不是2008年安装;
证据1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证据13、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仍然有效;
证据14、网上下载的鸟巢图片,证明在2008年奥运会开幕时鸟巢大门还没有安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圣田公司、盛昌公司、新兴小学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5合同及许可费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是关联方,实际上是自己许可自己;
专利许可收费收据既没有纳税凭证,也没有转账凭证及发票,且金额与约定不符;
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专利许可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的3月份以后,是在本案起诉后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且该份专利许可合同没有备案;
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据,且该情况说明没有出具声明的人员签名,经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查决定书可以印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T形踢脚、驱动部的立方体、门头的弧形瓦的流线、罗马柱的设计及驱动部立方体设计均属于该行业的常用设计,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门上的“V”字形的设计,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并没有“V”字形设计;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也有异议,该图片不能反映国家体育馆A门和西门的安装情况。
本院对原告华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1~3、6~9、12、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的诉争事实均相关,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5有证据原件核实,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可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10系复印件,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4系网页打印件,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圣田公司、盛昌公司、新兴小学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ICP备案主体信息,证明备案号为京I**备06019208号的网站主办单位是华捷盛公司;
证据2、华捷盛公司网站上发布工程案例和新闻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其网站上宣传涉案专利产品于2008年8月8日之前安装在国家体育馆(鸟巢)的A门和东南门和东北门的入口,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将该设计公开;
证据3、2015年4月8日在北京鸟巢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安装在鸟巢的电动伸缩门与原告公布的“工程案例”的电动伸缩门完全吻合,该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
证据4、合同书及发票,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于2012年9月4日前,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
证据5、200830008325.X外观设计专利,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立柱、顶部的流线、驱动部立方体、踢脚设计,是行业的通常设计,不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被诉侵权产品与之不相同也不相似;
证据6、原告制作的宣传画册,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产品于2008年安装在国家体育馆(鸟巢);
证据7、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证明专利产品的门头、弧形瓦的设计、踢脚设计、驱动的立方柱是行业惯常设计,涉案专利设计要点是“V”字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之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华捷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办网站时间是在2014年6月,原告为宣传需要将国家体育场电动伸缩门的安装时间提前了,该宣传与实际不符;
对证据3,该照片上的电动伸缩门是2009年9月份才安装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5,被告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画册是2011年制作的,并不是2008年制作,画册反映的是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情况,宣传册中项目注明的时间写2008年是出于宣传的需要,实际上2008年国家体育场没有安装欧雷克斯豪华门;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被告仅提供了其中的一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应该以原告提供的原件为准。
本院对被告圣田公司、盛昌公司、新兴小学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讼争的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7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谢植亮系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专利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0年2月18日,谢植亮与华捷盛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谢植亮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华捷盛公司独占使用,每年使用费为5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8年。
2014年6月20日,谢植亮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华捷盛公司交来2014年年度专利许可使用费35万元。
2015年3月31日,谢植亮与华捷盛公司又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谢植亮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华捷盛公司独占使用,每年使用费为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
2015年4月8日,谢植亮向华捷盛公司开具了收到专利许可使用费20万元的税务发票。
上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使用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故省略。
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下不可见,故省略。
从该专利的各视图看,该电动伸缩门由门框机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门排组成。
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形,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脚轮排列。
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均呈前高后低状,且有两根针尖状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圆锥经过两个阶梯逐渐缩小至锥尖,期间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上端、下端围成“口”状中空。
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的弧形瓦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
门排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每排门排下端有一对脚轮;
每排门排前部有“V”型装饰带。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为安装在梧州市新兴小学的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
该电动伸缩门由圣田公司制造,由盛昌公司销售并安装,新兴小学使用,该伸缩门机头上有“聖田門業”图文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每排门排上均有“V”型装饰带,而被诉侵权设计则没有;
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门排的栏杆上部称针尖状圆锥体,而被诉侵权设计则为倒立的圆锥体上连接球体;
3、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顶部穿透弧形瓦的部分呈针尖状圆锥体,而被诉侵权设计则呈斜面切割状;
4、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呈长方体,四边为罗马柱状设计,长方体各面呈平面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的长方体各面则为圆弧形;
5、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框下部有两对脚轮,而被诉侵权设计仅有一对脚轮。
另查明,华捷盛公司在其网站及制作的产品图册上宣传2008年奥运会期间在国家体育场(鸟巢)外使用的电动伸缩门是涉案专利产品。
华捷盛公司称上述电动伸缩门为其生产的欧雷克斯系列产品。
2015年4月14日,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国家体育场(鸟巢)外围使用的欧雷克斯豪华型电动伸缩门安装情况的说明》,称2008年11月7日之前,国家体育场(鸟巢)安装的是华捷盛公司的中华豪门Ⅲ电动伸缩门,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华捷盛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将电动伸缩门更换为欧雷克斯豪华型电动伸缩门。
另查明,圣田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门业制品、五金制品,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盛昌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业、装饰材料、安防设备、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新兴小学为事业法人。
本院认为:华捷盛公司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谢植亮的许可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得到授权就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华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它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它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每排门排上均有“V”型装饰带,而被诉侵权设计则没有;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门排的栏杆上部称针尖状圆锥体,而被诉侵权设计则为倒立的圆锥体上连接球体;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顶部穿透弧形瓦的部分呈针尖状圆锥体,而被诉侵权设计则呈斜面切割状;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呈长方体,四边为罗马柱状设计,长方体各面呈平面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的长方体各面则为圆弧形;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框下部有两对脚轮,而被诉侵权设计仅有一对脚轮。
作为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它部位而言,门排及其上的造型、机头及门框的形状设计,是最显著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视角,观察电动伸缩门,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门排及其上的造型、机头及门框的形状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门排上的造型(即“V”型装饰带)的形状设计上存在明显不同,特别是门排上的“V”型装饰带设计处于整个设计的最为瞩目的位置。
该不同对电动伸缩门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可以将两者区别开来的。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其它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捷盛公司主张各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的其它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周 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它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它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