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
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束某,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石潭弄67号店铺内,以不标价的方式销售假冒“LOUISVUITTON”、“IWC”、“CHANEL”、“ROLEX”、“Cartier”、“GUCCI”、“HERMES”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皮带等商品。
被告人束某明知被告人何某的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该店铺附近搭讪、招揽客人至店内,帮助被告人何某出售商品并从中获取提成。
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何某和被告人束某,并当场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182件。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查获商品中可认定部分的侵权商品货值总额共计人民币3971097元。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束某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LOUISVUITTON”、“IWC”、“CHANEL”、“ROLEX”、“Cartier”、“GUCCI”、“HERMES”品牌鉴定书、代理人委托书、价格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束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两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束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华碧芳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