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高健,男,汉族,1973年06月0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泰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实际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忠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勇,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健诉被告深圳市科泰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49××××.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祖武、王丹,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忠城、委托代理人孙大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专利号为ZL20123049××××.4的专利权。
该专利于2012年10月16日提出申请,于2013年08月21日获得授权,已按时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本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任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原告高健所开办的XXX公司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权已经用尽,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即使高健与XXX公司无法划等号,但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XXX公司以合法的形式、合理的价格购得,被告有合法来源抗辩,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被告更换产品的外包装、型号、编码的行为是行业惯常做法,该做法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原告为证明本案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年费收费收据;
证据3、(2014)深证字第157779号公证书;
证据4、公证费发票;
证据5、英文网页打印件。
被告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提交了以下抗辩证据:证据1: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送货单,证明XXX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送货:空中飞鼠(触摸板)两个,型号为:RC12,金额为170元,备注为:款到交行(即交通银行)。
证据2: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网上转帐电子回执打印件,证明被告法人代表林忠城于2013年5月8日向XXX公司的监事洪娜(公司财务、原告的妻子)转账170元,支付证据1中的货款。
证据3:XXX公司网站宣传页,证明XXX公司销售的型号为RC12的空中飞鼠(触摸版型)外观同原告高健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完全一致。
证据4:中国工信部域名备案查询页面,证明证据3所示的网站系由XXX公司所开办,负责人就是本案的原告高健。
证据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XXX公司),证明原告高健是XXX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和股东,即XXX公司系由原告开办、经营,洪娜是XXX公司的监事。
原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XXX公司确有RC12的空中飞鼠的宣传,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是CM—R4与XXX公司的产品型号不符,涉案产品不是来源于XXX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高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空中键盘鼠标(RC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08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4。
该专利最新一次年费缴纳日期2015年10月30日。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157779号的记载,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安意与公证员雷达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科技园X栋X楼X侧,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个产品,并从该处取得工作人员当场开具的《收据》一张、《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代理人对购买的产品以及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4张照片,拍照后公证员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实物,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两个产品,原告指控其中的长方形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和产品本身显示产品型号CM—R4,产品外包装和产品本身没有生产厂家或制造商的标识,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发现有型号RC12,版本号是VER:B5,在该电路板上同时注明了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的网站域名www.measy.com.cn。
本专利是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主视图,呈长方形,两端成圆弧形类似电视遥控器的鼠标外壳,上边总共有74个键,顶端有“+”型按键,其左侧有一对分离的小长条型按键,右侧有一个小长弧形按键;
左侧有两个两条型按键,长条形按键两侧各有一对分离的小长条型按键;
其他按键基本呈小方形及方弧形状,按照“5×11”的顺序排列;
最后两排按照4×2的顺序排列,左侧有一个长条形按键;
下端为一个大长方形的空白区域。
后视图,为掀背式设计,呈立体状的长方体。
左视图,类似立体的长方体,可以看到主视图与后视图的衔接线,背面线条为弧形,隐约可以看到主视图按键的凸起。
右视图与左视图除方向不一致外,完全相同,左右呈对称状。
俯视图,呈倒扣的“碗”状,左右各有对称的弧线一条,上端有类似碗底座的凸起。
仰视图,呈正面的“碗”状,下端类似碗的底座,上端可以看出主视图按键的凸起。
立体图,整个空中鼠标的外观基本类似电视遥控器的长方体。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键盘鼠标,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经查,2013年5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购得空中飞鼠(触摸板)两个,型号为:RC12,金额为170元,送货单上备注为:深圳市科泰时代电子有限公司款到交行(即交通银行)。
同日,被告法人代表林忠城向XXX公司的监事洪娜转账170元。
另查明,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4月2日,股东为高健(占股99%)和宋兵金(占股1%),高健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洪娜在2014年11月21日前曾任该公司监事,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确有RC12空中飞鼠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费收据、(2014)深证字第15777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备案查询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名称为“空中键盘鼠标(RC12)”、专利号为ZL20123049××××.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并证明该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指控被告许诺销售、生产了侵权产品并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仅有销售行为,且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侵权产品确系由被告生产或被告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或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泰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高健名称为“空中键盘鼠标(RC12)”、专利号为ZL201230493189.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泰时代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欣(兼)附法律条文共8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