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杰胜。
委托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南方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旭辉。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南方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
2015年11月23日,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市南方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诉讼费43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龙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寇运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