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
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农民。
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李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他人非法制造的“昆仑”、“长城”等注册商标标识,在其河间市卧佛堂镇卧佛堂四分村家中生产塑料桶后,将该商标粘贴于塑料桶上进行销售。
2012年8月2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查获,2013年5月10日再次被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两次现场共查扣贴有假冒“长城”标识的塑料桶31790个、“昆仑之星”标识的塑料桶3600个、“壳”牌标识的塑料桶6860个,“昆仑之星”防冻液标识32000个、“长城”柴油机油标识4000个、“壳”牌润滑油标识3000个、“长城”机油盖4000枚、“长城”商标标识的纸箱200个,以上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85450个。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河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有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李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情况下,购买他人非法制造的“昆仑”、“长城”等注册商标标识,在其家中生产塑料桶后,将该商标粘贴于塑料桶上进行销售。
2012年8月2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查获,2013年5月10日再次被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两次现场共查扣贴有假冒“长城”标识的塑料桶31790个、“昆仑之星”标识的塑料桶3600个、“壳”牌标识的塑料桶6860个,“昆仑之星”防冻液标识32000个、“长城”柴油机油标识4000个、“壳”牌润滑油标识3000个、“长城”机油盖4000枚、“长城”商标标识的纸箱200个,以上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85450个。
被告人刘某、李某于2015年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1年底至2012年8月份,其把从文安县买来的假冒的“长城”、“��仑之星”、“壳牌”商标标识,贴在其家生产的机油、防冻液用的塑料桶上出售。
忙的时候,其妻子李某帮忙干零活。
2012年夏天被河间市公安局查获,2013年5月又被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2、被告人李某供述的情况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一致。
3、河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24日,在刘某家西侧库房内扣押“昆仑之星”防冻液商标标识16包,每包2000个;
“长城”柴油机油商标标识2包,每包2000个;
“壳”牌润滑油商标标识100张,每张30个;
“长城”机油桶盖4袋,每袋1000枚;
“长城”柴油机油桶20袋,每袋40桶。
4、河间市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河间市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相关鉴定材料复印件等书证,证实在刘某家扣押标有“长城”商标标识的塑料桶30990个;
标有“昆仑��星”塑料桶3600个;
标有“壳”牌润滑油商标标识的塑料桶6860个;
标有“长城”商标标识的纸箱200个。
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证实河间市工商局查扣的刘某所生产的长城30990个塑料桶、200个长城纸箱不是该公司的产品;
查扣的标有“壳”牌润滑油商标标识的6860个塑料桶均非壳牌国际股份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
6、商标档案,证实经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查询,“长城”、“昆仑之星”等均为注册商标。
7、河间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9月5日,该局将扣押的刘某的假冒昆仑之星、长城、壳牌润滑油标识、塑料桶等进行了销毁。
8、河间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李某于2015年9月21日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
9、被告人李某、刘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李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
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