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76号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TetburyHill,Malmesbury,Wiltshire,the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
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
委托代理人:孔勤。
委托代理人:徐燕东。
被告:义乌市欧内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清。
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欧内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676-1号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燕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高端家电产品生产和研发的国际知名公司,在全球首创和发明了多款空气动力设备产品,并为此在多个国家申请并获得了多项专利。
其中专利号为ZL200830269400.8、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系由戴森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10月7日获得授权。
2014年1月13日,戴森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
至今,该专利权仍在法律保护期内。
据查,被告欧内公司于2015年5月初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至境外的一批无叶风扇产品,总计133箱798台,完税价格人民币4万余元。
原告获得侵权线索后,向宁波海关提出了扣留申请。
宁波海关据此于5月6日依法扣留了上述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制造的风扇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使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26940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叶风扇的行为;
2.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及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及专利登记薄副本,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证据2.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公证书,拟证明不存在损害外观设计专利新颖性的情形;
证据3.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产品实物及照片,拟证明被告出口侵权产品及该些产品应原告申请被海关扣留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已提供了公证书原件,且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对证据3,经本院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戴森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830269400.8、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
2014年1月13日,戴森有限公司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原告戴森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5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根据原告戴森公司申请,依法扣留了被告欧内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无叶风扇产品,总计133箱798台,完税价格约人民币4万余元。
经庭审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扣留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有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基座相比涉案专利增加了一圈小孔;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相比涉案专利增加了一个旋钮、两个按钮。
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
另查明,被告欧内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其工商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为: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类似涉案产品的售价约为人民币3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存在两处细微差别,两者相近似,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生产和销售上述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诉称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几点: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低;
被告具有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通过海关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等。
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5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义乌市欧内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26940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欧内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以甬关法(2015)0307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扣留的涉案侵权无叶风扇产品133箱798台;
三、被告义乌市欧内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820元,由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19元,被告义乌市欧内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