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洁、书记员高翔坤、王付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所租用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秀英出租房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官渡二手交易市场某区二幢68号大自然吉祥山水观昆明分部两个仓库内查获标有保洁、联合利华、纳爱斯等多家企业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洗衣粉、肥皂、香皂等日化用品,包括:“立白”洗衣粉206件、“立白”透明皂473件、“舒肤佳”香皂102件、“汰渍”洗衣粉365件、“奥妙”洗衣粉630袋、“雕”牌透明皂442件,共计2218件。
经鉴定,上述涉案的日化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为200,000元。
针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一定的罚金,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
纵观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已缴纳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