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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常东东劳防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昆知民初字第00178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常东东劳防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常东东劳防文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常东东劳防文具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甲子弄**号。

经营者常东东。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常东东劳防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旭敏、被告经营者常东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试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再到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将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5268646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批复(公证件),证明原告享有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2、(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5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送货单、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取证商品108元,差旅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常东东劳防文具商行辩称:我店铺只有十几个平米,不是主要销售毛巾。

我不清楚毛巾是真是假,当时有推销员上门推销说毛巾是真的,我觉得进货价合适,就购进了,我主观上没有恶意,如果知道是假的我肯定不会卖的。

对于涉案被诉侵权毛巾是否是我销售的,也记不清了。

我要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生活来源主要是靠400元的低保和店铺经营,现在店铺的生意也不好。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常东东劳防文具商行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中取证的店铺“东东毛巾”认可是其经营。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毛巾、针纺织品等,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的注册人。

“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20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葛炜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月22日,公证员陈旭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国华、葛炜来到位于昆山市甲子弄30的门头为“东东毛巾”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十三条,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送货单两张、名片一张。

后葛炜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常熟市招商城白雪路30号如家快捷酒店627号房间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三张。

2015年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52号公证书。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常东东劳防文具商行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经营者常东东,经营范围为劳保用品、办公用品、百货、纺织品批发及零售。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其中有毛巾十三条、名片一张、收据一张、送货单二张。

其中毛巾的洗标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及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收据上显示收款事由为毛巾13条、金额为108元,收据上加盖有“昆山市玉山镇常冬冬劳防文具商行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700元以及购买涉案取证毛巾108元,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grace”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毛巾,属于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毛巾标注的“洁丽雅grace”及图案与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毛巾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常东东劳防文具商行(经营者常东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常东东劳防文具商行(经营者常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常东东劳防文具商行(经营者常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顾鸣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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