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名迪陶瓷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丽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飞洁。
原审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名迪阀芯经营部。
经营者林金标。
上诉人浙江名迪陶瓷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名迪阀芯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浙江名迪陶瓷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浙江名迪陶瓷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属于侵权行为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中以浙江名迪陶瓷阀有限公司为制造者,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名迪阀芯经营部为销售者。
其提供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名迪阀芯经营部工商户登记信息、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9116号公证书,载明本案部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名迪阀芯经营部的经营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上涂村镇前街231-233号,该些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标有浙江名迪陶瓷阀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上述证据初步证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侵权行为地,浙江名迪陶瓷阀有限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法律上的关联。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浙江名迪陶瓷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浙江名迪陶瓷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浙江名迪陶瓷阀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名迪陶瓷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浙江名迪陶瓷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境内,在浙江省温州市辖区内亦无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专利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及相应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以浙江名迪陶瓷阀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名迪阀芯经营部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于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名迪阀芯经营部在温州市辖区内销售浙江名迪陶瓷阀有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系销售地法院,由其审理本案,符合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浙江名迪陶瓷阀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