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625号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正炎,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与被告江正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雅鹿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江正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江正炎: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赔偿雅鹿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
庭审中,雅鹿公司鉴于江正炎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事实和理由:雅鹿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近期,雅鹿公司发现江正炎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凯晨焱服饰”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雅鹿品牌羽绒服。
经公证购买后鉴定,其销售商品为假货。
雅鹿公司认为,江正炎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雅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江正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雅鹿公司提交的(2020)苏熟证字第1730号公证书、鉴别证明、(2018)沪卢证经字第3028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及订单信息、销售数据情况说明、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签署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羽绒服装;
针织服装;
裙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2015年11月4日,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雅鹿公司。
2018年11月11日,雅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作出(2018)沪卢证经字第3028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30日,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雅鹿羽绒服男长袖短款大码中老年加厚加肥保暖爸爸装带帽子清仓”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已拼687件,单独购买价168元、发起拼单价138元,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雅鹿公司委托代理人实际支付了168元,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项下“黑色,XL(175)”一件。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透明袋装黑色男装一件、赠品棉背心一件,其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标注品名为羽绒服,品牌为雅鹿,被控侵权商品的领标、合格证等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雅鹿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领标、吊牌、合格证均与正品不符,且防伪验证方式也与正品不同,故该公证实物并非正品。
另查明,雅鹿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及订单信息、销售情况说明显示,涉案店铺系由江正炎开设,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7月22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项下与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一致的实际成交数量为1074件,销售金额138,451.28元。
本院认为,雅鹿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雅鹿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雅鹿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7月22日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领标、验证方式等信息,在江正炎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雅鹿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羽绒服装”为相同商品,涉案店铺销售页面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领标等处也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江正炎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雅鹿公司鉴于江正炎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就雅鹿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江正炎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方式、江正炎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赔。
就雅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且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江正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正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
二、被告江正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400元;
三、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江正炎负担2,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胡嘉祺书记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