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6304号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子骄,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张素兰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平安街77号。
经营者:张素兰,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光明街17号。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利得利合伙企业)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张素兰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张素兰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得利合伙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子骄、被告张素兰商贸中心经营者张素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包含可信时间戳40元及律师费296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是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餐厅服务。
2019年10月7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权利商标,并于2020年9月2日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时间自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开设爱尚重庆鸡公煲过桥米线餐厅,并在其店招、美团网页、大众点评页面、饿了么网页使用了“爱尚重庆鸡公煲过桥米线”的名称,属于在同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获利,故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进行酌定。
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可信时间戳费用及律师费,被告亦应当一同赔偿。
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是他人使被告营业执照并租赁被告房屋进行经营,被告收取租金,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也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被告与承租人没有签订合同,但被告不参与具体经营,也不知道涉案店铺使用涉案名称及相关网络信息,故被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2.涉案店铺从2019年年底经营至2020年年底,此后涉案店招及网络信息均已被告撤除,不再使用;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
2019年10月7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权利商标。
后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方)与原告(被许可方)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使用许可)》,约定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权利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原告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侵犯“爱尚”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市场清理及维权。
2020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打开手机并进入美团网APP,搜索店铺“爱尚重庆鸡公煲过桥米线”,进入该店铺的商家信息网页,显示涉案店铺登记的商家主体为被告。
2020年6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打开手机进入大众点评APP,搜索店铺“爱尚重庆鸡公煲过桥米线”,进入店铺网页,显示线下店铺使用“爱尚”字样;
打开手机进入美团外卖页面,搜索“爱尚重庆鸡公煲过桥米线”,显示线下店铺门头使用“爱尚”字样,其店铺的经营主体为被告;
打开饿了么APP,输入“爱尚重庆鸡公煲过桥米线”,显示线下店铺使用“爱尚”字样,其经营主体为被告。
2020年10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使用手机重复上述操作,显示涉案店铺仍在使用“爱尚”字样。
上述操作过程由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认可网页上的照片确系涉案经营场所。
原告确认涉案店铺经营行为已停止,本案中不再主张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载明:经查明,你方未经爱尚公司许可,擅自在店招上使用“爱尚”注册商标,在网络平台店名、店招亦未经许可使用“爱尚”注册商标字样,极易对公众造成识别混淆,侵害爱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爱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你方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过该律师函。
原告为证明权利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案外人锅里辣里(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权利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锅里辣里(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权利商标进行经营的视频截图打印件;
2.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晁代文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晁代文使用权利商标进行经营的视频截图打印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律师函、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利得利合伙企业经商标注册权人授权许可,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独占性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的门头招牌、美团网、大众点评网、饿了么网中以较为醒目的方式使用“爱尚重庆鸡公煲过桥米线”字样,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为消费者提供的餐饮服务属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类别,被诉侵权标识“爱尚”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别,属于近似标识。
鉴于“爱尚”一词并非固定的词语组合,且并非对餐饮服务特点的直接描述,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服务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店铺上述经营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抗辩称其不参与涉案店铺经营,不应承担责任,但涉案店铺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饿了么网相关网页上备案的经营主体均为被告,庭审中被告亦自认涉案店铺系其房屋承租人使用被告营业执照名义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故营业执照的出租或出借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不能够成为免除民事主体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
其次,涉案店铺以被告的工商主体名义进行经营,其内部人员对于责任的约定和划分仅具有内部约束力,被告作为经营主体仍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权标识已构成对原告第867726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时间戳费用及律师费,本院将结合原告举证及查明事实,根据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张素兰商贸中心赔偿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1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张素兰商贸中心负担16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