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9652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FengShubi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戚柏杰,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染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细彭岭路3号自编509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骞。
被告:陈骞,男,汉族,199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广州染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染胜公司)、陈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里活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染胜公司、陈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染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89元等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新加坡公司,其旗下品牌CHARLES&KEITH为全球知名品牌,产品主营皮具、鞋履、包袋等。
该品牌自创立以来公司专门成立了设计研发团队,产品紧跟潮流风靡全球,深受年轻人的喜爱。
CHARLES&KEITH于2000年开设第一家海外门店,此后以亚洲为中心在全球36个国家的黄金商圈设立了550家门店。
2010年,CHARLES&KEITH在上海开设了首家中国专卖店,之后便以飞快的速度在中国全面发展,至今己在中国各大城市的黄金商圈开设了近200家专卖店,并开设了天猫旗舰店,在中国消费者中收获了不俗的口碑,为便于朗读,全国消费者一般将CHARLES&KETTH简称为“小CK”。
此外,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的不断推广和使用,CHARLES&KEITH在中国已经成为了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
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取得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证,核准类别为18类,核准商品范围包括手提包,专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染胜公司在拼多多手机APP上经营的“优晨都有包包”网店中,页面所宣传的多款产品名称描述,以及所销售的产品中大量使用与原告“CHARLES&KEITH””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明显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鉴于原告在包袋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染胜公司显然知晓原告的“CHARLES&KEITH”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被告染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包袋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染胜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误以为其销售的箱包商品为原告所生产,被告染胜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故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以期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华杰公司是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20)粤广南沙第6607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如下操作:登录“拼多多”,在搜索栏输入“新加坡小CK网红包包”点击“搜索”,点击搜索页面中“【店铺推荐】新加坡小CK新极速退款满98返5¥59.9总售230+件”进店看看,显示单独购买89元,发起拼单59.9元;
点击“全部商品”栏下“销量”,浏览商品,点击“新加坡小CK新款腰包2019极速退款¥59.9总售230+件”,弹出的“新加坡小CK新款腰包2019新款复古褶皱斜跨手提网红小众单间潮包包”的商品详情,显示全网总售230+件;
点击“单独购买”后点击“蓝色有手提”确定,点击“立即支付”完成付款;
点击“查看订单详情”显示收货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9号高盛大厦”,订单编号为200115300921652272905,商品快照显示商品数量21,总售454件。
(2020)粤广南沙第660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3月10日,公证人员经申请人确认收取中通快递物流单号为75332990940103的包裹。
同日,公证人员登录“拼多多”,点击“个人中心”项下“待收货”,点击“优晨都有包包”,显示订单编号为200115300921652272905,快递单号为75332990940103。
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正面及里面均标注“CHARLES&KEITH”。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去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查店铺“优晨都有包包”经营者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2020年10月9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回函载明:店铺“优晨都有包包”经营者为被告染胜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213件(含退货27件),销售金额共计12386.03元(含退款1662.54元)。
原告为证明“CHARLES&KEITH”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中国消费者将“CHARLES&KEITH”商标简称为“小CK”,提交了2019天猫双11品牌top榜单(20类目)及网页截图,榜单显示原告“CHARLES&KEITH”注册商标商品排行天猫双11箱包品牌销售排行榜第2名;
淘宝官方旗舰店网页显示“CHARLES&KEITH”注册商标商品简称“CK”;
5h.com网站上搜索“小CK”品牌显示“CHARLES&KEITH”。
原告为证明维权合理开支,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合同及发票均载明律师费2000元;
公证费发票金额1500元;
购买被诉产品89元。
被告染胜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于2016年8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被告陈骞。
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新加坡共和国的法人,其以被告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地点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进行协商,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属手提包,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CHARLES&KEITH”与原告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染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情况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陈骞作为被告染胜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于染胜公司,因此应对染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染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染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被告陈骞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被告广州染胜科技有限公司、陈骞负担675元。
被告负担部分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染胜科技有限公司、陈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