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莆田市秀屿区,现居住于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任某甲在其位于城厢区霞林街道南华小区家中通过QQ在网络上以每双人民币140元的均价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城厢区霞林街道南华小区抓获被告人任某甲,并当场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984双及送货单七本,经查,被告人任某甲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673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1155元,在扣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7760元。
指控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甲供认了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事实,但辩称其中三本是一位“三明的小弟”放在其处以每双5元代收快递,不是其销售的,该三本帐本中的内容是重复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任某甲向他人购入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南华小区家中通过QQ在网络上进行销售。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任某甲向潘某租赁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南华小区7号楼204室的套房作为仓库用于存放上述假鞋,后请亲戚任某乙在仓库内帮忙配货、搬货,再由其丈夫胡某运送至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小区附近与客户交易。
同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城厢区霞林街道南华小区7号楼204室抓获被告人任某甲,并当场查获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984双及送货单七本。
案发后,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在扣耐克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至案发时,被告人任某甲以每双人民币120元至16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673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1155元。
经计算,销售均价为每双人民币140元,在扣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776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任某甲从2014年12月起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并叫其于2015年3月在南华小区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租赁仓库,其每晚将配好的货用车运到安福去卖,任某乙一、二周前过来帮忙搬货的事实。
2、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姑姑任某甲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其二周前过来帮忙,只负责搬货,姑父胡某只负责开车的事实。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胡某于2015年2月27日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租赁南华小区7号楼204室的套房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清单、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984双及送货单七本、电脑主机一台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明被扣押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6、扣押的帐本统计结果,证明被告人任某甲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673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1155元的事实。
7、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胡某向潘某租赁房屋的事实。
8、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甲的事实。
9、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任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10、被告人任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扣押的编号为2、4、5号的三本送货单上的字迹与编号为1、3、6、7号四本送货单字迹不同,但该七本送货单系公安机关向被告人任某甲依法当场提取并经被告人任某甲签字确认,且能与被告人任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编号为2、4、5号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与编号为1、3、6、7号送货单的内容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故被告人任某甲关于该三本内容重复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某甲关于该三本是“三明的小弟”放在其处以每双5元代收快递,不是其销售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且编号为4的送货单中有一张的字迹与编号为1、3、6、7号送货单的字迹相同,故被告人任某甲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其经常居住地所在的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将被告人任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监管的调查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1155元,数额较大;
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人民币137760元,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甲归案后能够供认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九百八十四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陪审员 孙 翠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