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高燕青。
委托代理人:李酉庆,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玲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瑞。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经营地址浙江省壶镇镇苍源村项宅自然村南路*号。
经营者:项立锋。
委托代理人:柴善清,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燕青为与被告陈英瑞、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原告申请追加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高燕青的委托代理人洪玲飞及被告陈英瑞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高燕青的委托代理人洪玲飞、被告陈英瑞及第三人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柴善清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次庭审原告高燕青的委托代理人洪玲飞、被告陈英瑞及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柴善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燕青起诉称,原告从邵焕年处取得专利号为ZL2011301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4年7月5日提出了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并于2014年8月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后,原告发现被告陈英瑞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展示、销售围棋产品,且其所展示、销售的围棋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极其相似。
被告陈英瑞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其后原告为提起诉讼,又依法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而被告陈英瑞称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
原告认为,被告陈英瑞、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1××××.6名称为“围棋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模具和库存;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被告陈英瑞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围棋盒,“围棋篓”的名字是原告自己取的;
2.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就已经在市面上流通了,属于现有设计,故其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3.原告自己不做生意,抢注相关产品的外观专利,是一种投机倒把的行为;
4.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其也已经停止销售,也同意不再销售。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系现有设计,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以前,其就已经在生产该产品了,实际上原告的产品最初也是从其处采购的,原告拿了从其处购买的产品后去申请了涉案专利,涉案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
2.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写明涉案专利是由竹编的,但是专利证书中照片显示的专利产品是仿竹编的,实际上发明人也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材料,说明发明人就是拿了他人的样品去申请专利的;
3.其已经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邵焕年于2011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6。
2014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手续合格通知书,明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高燕青。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不存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缺陷,系有效专利。
3.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英瑞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陈英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公证书没有异议。
2.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评价报告并未考虑到被告所掌握的证据,实际上涉案专利外观在申请之日前就已经在市场上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3.对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没有异议。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公证书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该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2.对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公证书没有异议。
3.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评价报告的第4、5页中明确原告专利是由竹子编制的,并不是塑料,竹子编制的底部外面是有花纹的。
4.对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英瑞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提供的,且该产品的外观属于现有设计。
被告陈英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U盘一个(内含模具设计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的开模时间为2010年12月,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属于现有设计。
庭审中,被告陈英瑞称该文件需用专业的软件才能打开,庭审中无法打开。
2.销货清单及银行汇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
原告对U盘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销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是谁开具的不清楚,对银行打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打款时间是2013年,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对U盘没有异议,对销货清单没有异议,对银行打款记录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所涉银行账户户主是谁不清楚。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陈英瑞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2.证人刘某、童某、余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刘某称其与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素有业务往来,其在2011年1月份左右曾收到一副仿草编白色围棋盒样品;
其中童某称其于2011年1月5日收到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提供的仿草编白色围棋盒样品一份;
其中余某称其是义乌市场文体经营户,其于2010年1月底收到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的经营者项立锋发放的仿草编围棋盒样品3套,偶尔也有成交。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
3.围棋盒塑模具制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开模具的时间为2010年12月份,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
4.网站网页打印件五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于原告申请专利前就已经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还申请证人刘某、余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刘某于庭审中称:其从事文体用品批发生意,其最早收到被诉侵权产品样品的时间是在2011年1月份,其一直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现在仓库里也还要库存;
证人余某称:其从事棋类批发生意,主要卖草编的围棋篓,其最早收到被诉侵权产品样品的时间是在2011年2月份,但该产品销量不佳,其处只有几件样品。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对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销售清单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而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是在2014年。
2.对证人童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也没有出庭,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对证人刘某、余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两证人均从事文体生意,且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中原告对证人余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进行了公证取证,两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对围棋盒塑料模具制造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5.对5份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网页中的围棋盒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即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能达到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的证明目的。
被告陈英瑞对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邵焕年于2011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6。
2014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手续合格通知书,明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高燕青。
2014年12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内的H2-24922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箱,并取得订单和名片各一张。
被告陈英瑞系国际商贸城H2-24922号商位经营者。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2.被告陈英瑞提交的U盘系原件,但其于庭审时称该U盘无法打开,且其也未向本院提供U盘所载内容的打印件或提供U盘的读取方式,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陈英瑞的证明目的。
3.被告陈英瑞提交的销货清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英瑞与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4.被告陈英瑞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记录中只记载有汇款交易双方的账号,并无户名,该证据不能证明陈英瑞曾于2013年汇款给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
但庭审中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亦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陈英瑞,本院结合销售清单等证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提交的销货清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与被告陈英瑞之间素有业务往来。
6.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提交的童某出具的证言系原件,但童某并未出庭,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7.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提交的刘某、余某的证明系原件,两证人均于庭审时出庭作证,但证人刘某、余某均系文体行业从业者,且自称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与本案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的证明目的。
8.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提交的模具制造协议系原件,但该合同所涉模具即无名称也无附图,其是否系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无法确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的证明目的。
9.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提交的5份网页系打印件,但经当庭将电脑接入互联网与相关网页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网页的发布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时间,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至于现有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比对部分予以论述。
10.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还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在庭审前本院要求证人不得旁听庭审且其余两名证人均退庭的情况下,王某仍然全程旁听了本案的庭审,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人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未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焕年于2011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6。
2014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手续合格通知书,明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高燕青。
2014年12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陈英瑞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内的H2-24922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箱,并取得订单和名片各一张。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陈英瑞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生产并销售。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庭审中称其开具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原告的专利产品为围棋篓,其整体呈酒坛形,表面有类似与竹编形状的花纹,盖子为圆形且顶部呈圆弧拱起,竹编花纹的走向有正中间的圆形向外呈同心圆图案和辐射状图案扩展,最外围的圆形边沿明显凸起,围棋篓主体的直径上宽下窄,表面有若干横向及竖向的竹编花纹整齐排布,最底部外围的图形边沿明显凸起(见附图一)。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
被告提交的网页中也公开了一款围棋篓,其整体也呈酒坛形,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整体形状近似,但从图片中无法看清公开的围棋篓表面是否也具有仿竹编的花纹,故无法判定公开的围棋篓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高燕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围棋篓,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自称开具了生产模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销毁模具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证据公证保全和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6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英瑞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英瑞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陈英瑞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英瑞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陈英瑞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及陈英瑞处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英瑞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有生产模具,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英瑞停止生产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13047.6名称为“围棋篓”的产品行为;
二、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13047.6名称为“围棋篓”的产品行为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
三、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燕青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高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高燕青负担6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