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5254号罪犯沈钦海,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14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钦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1月24日以(2014)浙金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钦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钦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10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钦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钦海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