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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永刑初字第1411号
案件名称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

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东路43号,开设网店名为“零距离家具商场”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赫拉”的粉底霜。

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孙某开设网店名为“小甜甜淘吧”和“风云XXXX1**”的淘宝店铺,以人民币138元一盒的价格在上述二家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赫拉”的粉底霜,吕某(另案处理)帮助孙某做接单工作。

直至2015年6月9日被查获,期间三家店铺共计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赫拉”的粉底霜700余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孙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吕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带“赫拉”商标标识的产品及贴纸、包装盒,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三台,依法没收;

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追缴,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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