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诸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白塔俊红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白塔村委镇广路**号。
经营者叶慧俊。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金坛市白塔俊红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俊红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洁丽雅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2015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俊红商店经营者叶慧俊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集团系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
自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至1996年11月正式注册,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5268646号“洁丽雅”注册商标由“洁丽雅”集团成员即原告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24类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俊红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判令俊红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俊红商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第5268646商标注册证,证明洁丽雅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55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范围、面积等。
4、公证费发票、工商信息查档费发票、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证明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俊红商店未参加庭审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被告俊红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叶慧俊,经营场所面积100平方米,经营范围:烟、日用杂品、五金、电器的零售。
2014年10月8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称受洁丽雅公司的委托,制止并消除侵犯和损害洁丽雅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为保护洁丽雅公司的利益,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工作人员沈杰会同葛炜于2014年10月9日10时38分来到位于江苏省金坛市白塔镇正大药店永泰店旁的门头为“时尚生活购物中心”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8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和购物中心积分卡两张,约10时44分离开该店铺。
离开该店后,葛炜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宜兴市人民中路195号如家酒店8707房间。
随后,葛炜将所购的8条毛巾分为2份(各4条),公证人员对上述2份毛巾分别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两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对所取得的票据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葛炜保管。
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551号公证书。
经比对,洁丽雅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是:1、被控侵权产品的洗标上使用了第5268646号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完全相同的。
2、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洁丽雅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
理由是:1、被控侵权产品的洗标边缘和正品洗标边缘处理工艺不一样,正品边缘是通过热处理加工的,手感虽然不是很光滑,但不容易撕裂。
涉案侵权产品外缘光滑,但易撕裂;
2、洁丽雅公司正品的吊牌上有防伪标识,在强光源照射下吊牌上“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个字会由白色变为红色。
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洁丽雅三个字用强光照射不会变色,没有防伪标识。
3、被控侵权产品的质感、手感没有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柔软等。
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工商查档费5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14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6月18日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据此主张第526864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审查,第5268646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1日,晚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时间,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在俊红商店经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原告鉴别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并已说明理由,本院据此认定该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一,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其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
其三,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常州市金城镇白塔村委,属于农村集镇;
其四,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其五,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白塔俊红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坛市白塔俊红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如果被告金坛市白塔俊红副食品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坛市白塔俊红副食品商店负担44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该款已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金坛市白塔俊红副食品商店将其应负担的440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