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三初字第0003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0-8。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家集区继英食品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谢三村十字路口南侧,经营者鲍继英。
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家集区继英食品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林 琳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姚丽娅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