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寰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寰亿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市寰亿���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寰亿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市寰亿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寰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