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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2684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84号
案件名称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268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朝晖,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涛涛,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张朝晖、郭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许某受雇于同案人陈某(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XXX街XXX城XXXX室销售假冒他人品牌的围巾。

2015年3月31日,民警到上址抓获被告人许某、同案人,缴获假冒LV、GUCCI等品牌的围巾共计11382条及销售单据1批、电脑2台。

经统计,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上址销售假冒LV、GUCCI等品牌围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83705元;

缴获的10344条假冒LV、GUCCI等品牌围巾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0908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许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

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许某受雇于同案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XXX街XXXX城XXXX室销售假冒他人品牌的围巾。

2015年3月31日,民警到上址抓获被告人许某、同案人,缴获假冒LV、GUCCI等品牌的围巾共计11382条及销售单据1批、电脑2台。

经统计,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上址销售假冒LV、GUCCI等品牌围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83705元;

缴获的10344条假冒LV、GUCCI等品牌围巾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09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唐某、李某乙、张某、程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涉案的赃物照片,现场缴获的送货单,租赁合同,厂家提供的真伪、价格鉴定(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估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的犯罪属持续行为,其实施犯罪时年满18周岁,该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许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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