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约翰·海因里希·格纳(JOHANNHEINRICHGERNER),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史翠施基驰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鸥,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殷昊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皇冠一三零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约翰·海因里希·格纳(JOHANNHEINRICHGERNER)。
委托代理人茅国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约翰·海因里希·格纳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约翰·海因里希·格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80元,由上诉人约翰·海因里希·格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渊审 判 员 刘静代理审判员 程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