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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21号
案件名称李世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浩、程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辉”(另案处理)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收购旧苹果iPhone手机以及带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后盖、触摸屏、包装盒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xx大厦x座xxxx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iPhone手机更换后盖、触摸屏等零部件,维修、翻新、包装后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5年6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依法对本市福田区xx大厦x座xxxx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其雇佣的工人数名,现场查获疑似假冒苹果6型手机3部、苹果5S型手机9部、苹果5型手机18部、苹果4S型手机23部、苹果4型手机13部、苹果6型手机后盖6个、苹果5S型手机后盖9个、苹果4S型手机后盖12个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及手机配件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152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供述称其是涉案翻新苹果手机窝点的老板,一开始其是跟着王辉学习维修手机,后来王辉因身体疾病不做了,其从2015年5月开始接手涉案窝点,包括租赁的房屋及翻新工具等都归其所有;

其翻新苹果手机未经过苹果公司的许可,其从市场上寻找需要维修的手机并购买触摸屏、后盖等手机配件,然后让雇佣的工人进行维修、翻新、检测,翻新一部手机收取加工费20元至50元;

涉案查获的手机都是其翻新的,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假冒苹果手机的型号、数量以及鉴定价格均予以确认。

其当庭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涉案手机的价值只有115250元,金额较小;

二、涉案手机尚未流入市场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应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只是帮人翻新收取加工费,没有出售过翻新手机,其犯罪情节较轻;

四、被告人非法获利较少,其翻新一部手机收费不到50元,还要从中支付小工的工资和吃住,实际获利部分很少;

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昌世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

辩护人于庭后提交了汝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汝州市大峪镇民政所和同丰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被告人家属的申请书、户口本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家庭困难,母亲摔伤骨折,两个小孩年幼,其妻子一人无力支撑家庭,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辉”(另案处理)从事翻新苹果手机活动,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收购旧苹果iPhone手机以及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后盖、触摸屏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座xxxx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iPhone手机更换后盖、触摸屏等零部件,检测、打码后对外销售,收取加工费牟利。

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接手上述翻新窝点,成为该窝点的老板。

2015年6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依法对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座xxxx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其雇佣的工人数名,现场查获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6型手机3部、苹果5S型手机9部、苹果5型手机18部、苹果4S型手机23部、苹果4型手机12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等零配件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65部假冒苹果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15250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缴获的涉案手机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书的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郭某、李某1、李某2、侯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525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韵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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