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05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市益泉轴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
诉讼代表人曾锦清,晋江市益泉轴承贸易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苏某,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8月31日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
现在家。
辩护人蔡伟文、黄志超,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江市益泉轴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曾锦清、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蔡伟文、黄志超到庭参加诉讼。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4年11月4日间,被告单位晋江市益泉轴承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苏某未经哈尔滨轴承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在晋江市安海镇梧山工业区南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HRB”标识的轴承。
期间,被告人苏某作为晋江市益泉轴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上述轴承的销售。
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哈轴公司“HRB”轴承产品共计114种型号(合计10176套),并抓获被告人苏某。
经查,上述假冒“HRB”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共计334133元。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晋江市益泉轴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晋江市益泉轴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蔡伟文认为,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
2、初犯、偶犯;
3、悔罪;
4、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未给商标权利人造成实际危害。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11月4日间,被告单位晋江市益泉轴承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苏某未经哈尔滨轴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轴公司)授权,在晋江市安海镇梧山工业区南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HRB”标识的轴承。
期间,被告人苏某作为晋江市益泉轴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上述轴承的销售。
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哈轴公司“HRB”轴承产品共计114种型号(合计10176套),并抓获被告人苏某。
经查,上述假冒“HRB”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共计33413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从被告单位的经营场所扣押到假冒“HRB”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共计114种型号(合计10176套)。
2.证人杨某的证言、投诉书、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了哈轴公司通过市场摸查发现被告单位销售假冒“HRB”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其向泉州市工商局报案并配合查处被告单位经营场所,现场扣押了假冒“HRB”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
3.证人曾锦清的证言,证明了被告单位系其与其丈夫苏某登记的,其没参与经营管理,其负责照顾家庭及三个孩子的起居生活等。
4.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归案过程。
5.鉴定书,证明了从被告单位扣押的“HRB”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均为假冒哈轴公司标有“HRB”商标注册的轴承。
6.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情况,哈轴公司未授权被害单位销售其产品。
7.营业执照、商品注册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特许经销授权证书,证明了被告单位有自己的注册商标“益利”(YLB),核定使用商品有轴承、滚珠等;
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单位经销注册商标“YLC”的系列轴承产品。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假冒“HRB”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的价值。
9.被告人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山东李景明于2013年年底到其公司推销“HRB”轴承,其购买后就堆放在店面及店面后面的仓库。
其向李景明购买十几次,货值共计几万元的轴承。
其向姓汪的男子购买一二十次的轴承,货值共计几万元,其还欠汪姓男子一万元。
其卖了几千元标记“HRB”的轴承。
其记帐本被扣押了,帐本格式A*B=C*D=E,A代表型号,B代表箱数,C代表轴承总数,D代表轴承单价,E代表轴承货款总数。
其向李景明购买的轴承在帐本标明“HRB”,也有一部分轴承是用自己的商标向厂家订做的,自己订做与仿品无法区分。
其向汪姓男子购买的“HRB”轴承,也在帐本标记“HRB”,其中“7”字头都有标记“HRB”。
李景明、汪姓男子虽没明确说是假冒“HRB”注册商标的轴承,但价格比其向其他供应商购买正品“HRB”注册商标的轴承便宜了20%,其觉得应该是仿品。
销售利润有8-10%的幅度,正品的利润仅有5%的利润。
购买者从来没反映仿品存在质量问题,因价格相对便宜,比较好买。
其曾通过银行转帐给李景明、姓汪的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晋江市益泉轴承贸易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3341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苏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单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晋江市益泉轴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且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社会危害,且经委托晋江市司法局进行审前调查,晋江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苏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且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并建议适用缓刑,故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全部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晋江市益泉轴承贸易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公安机关扣押标有“HRB”商标的轴承一批,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尤春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