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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艺与鹤山市格尔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开平市水口镇银马五金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02号
案件名称许文艺与鹤山市格尔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开平市水口镇银马五金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文艺,鹤山市格尔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开平市水口镇银马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许文艺,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格尔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韩玉平。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马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董飞隆,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许文艺诉被告鹤山市格尔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公司)、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马五金店(以下简称银马五金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文艺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尔公司、银马五金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文艺诉称:许文艺于2012年11月2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水龙头手柄(128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7××××.5,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由于该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产品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两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与该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产品,侵犯了许文艺拥有的合法专利权益,给许文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许文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格尔公司、银马五金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57××××.5、名称为“水龙头手柄(12801)”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格尔公司、银马五金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格尔公司、银马五金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格尔公司、银马五金店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许文艺是专利号为zl20123057××××.5、名称为“水龙头手柄(128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0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25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水龙头手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专利设计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2015年4月9日,许文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李林辉来到位于广东省开平市××市××一间标有“银马洁具”、“rierkadan博尔卡丹营销中心”招牌的商铺,购买已预订好的相关产品,并索取到“博尔卡丹卫浴送货单”两张、“收据”一张、“董定荣”名片卡一张及博尔卡丹产品目录一本,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10460号公证书。

两张送货单抬头均标示有:“博尔卡丹卫浴送货单地址: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181号手机:180××××1111传真:0750-2708811”等信息,收货单位为“南京洪国源”,其中一送货单手写有:“2单计16335元,减定金2000元”,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南京(洪国源)交来货款14335元”,收据上加盖有“博尔卡丹卫浴(专用章���”,名片卡显示有:“boerkadan博尔卡丹董定荣销售经理博尔卡丹卫浴地址: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181号手机:180××××1111传真:0750-2708811”等信息,产品目录封面有“boerkadan博尔卡丹”注册商标、水龙头产品图片以及“格尔卫浴有限公司”等信息,背面显示有:“格尔卫浴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飞机场工业区门市地址1: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181号门市地址2:广东省鹤山市址山亚洲厨卫城2-18号门市地址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华冠水暖市场114号手机:180××××1111传真:0750-2708811”以及“本画册图片及版权属本厂所有未经许可,任何翻拍、抄袭、拷贝等行为被视为侵权,并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等信息,目录里为各类淋浴花洒产品和水龙头产品的图片,许文艺以封面以及第4页、第6页显示的水龙头产品图片指控格尔公司和银马五��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为一个水龙头产品,其外观与上述产品目录显示的水龙头产品图片一致,许文艺主张以该水龙头产品的手柄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两者均为水龙头手柄,手柄包括把手及把手底座,把手呈扁平的薄片状,一端略微向下弯折与把手底座相连接,另一端逐渐由窄变宽,尾部形成圆弧形,把手底座大致呈盖子形状,上部有凸起的小圆台,底座裙边向下收缩形成圆环形装饰边。

许文艺在本案中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等证据主张其合理费用,其中相应的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000元,晒相费为359.5元,相应的收据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14335元,许文艺指出上述费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十个系列诉讼的费用,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合理费用和赔偿数额。

另查明,格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者包括董定荣和韩玉平,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卫浴制品、五金水暖配件、塑料制品、五金模具。

银马五金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董飞隆,资金数额是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五金配件,格尔公司和银山五金店在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电话均为“180××××1111”。

许文艺提交的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打印件显示,“boerkadan博尔卡丹”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是董定荣,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水龙头、水暖装置和浴室装置等,专用期限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

许文艺还针对本案的水龙头产品的主体部分,指控格尔卫浴和银马五金店侵犯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00号。

本院认为:许文艺是专利号为zl20123057××××.5、名称为“水龙头手柄(128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水龙头手柄,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文艺在银马五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送货单、名片上标识的地址、手机号码等信息与银马五金店工商登记记载的信息一致,银马五金店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银马五金店销售。

许文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产品目录标识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同时标识格尔公司的名称、地址、手机号码以及该画册的版权声明等信息,产品目录还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为格尔公司的门市地址,产品目录以及名片上的“boerkadan博尔卡丹”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格尔公司的股东董定荣,名片还标示董定荣为销售经理,结合格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卫浴制品、格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等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格尔公司制造并与银马五金店共同销售、许诺销售。

许文艺还指控格��公司和银马五金店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经许文艺许可,格尔公司制造并与银马五金店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许文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许文艺要求格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要求银马五金店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要求格尔公司和银马五金店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许文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格尔公司、银马五金店的侵权获利均无足够的证据确定,而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许文艺专利权的类别、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格尔公司和银马五金店的主观过错程度、同一被诉侵产品侵犯许文艺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许文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格尔公司赔偿许文艺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20000元,银马五金店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格尔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许文艺专利号为zl201230576503.5、名称为“水龙头手柄(12801)”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马五金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许文艺专利号为zl201230576503.5、名称为“水龙头手柄(12801)”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鹤山市格尔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文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马五金店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许文艺负担1840元,由被告鹤山市格尔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马五金店共同负担4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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