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317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林,男,1973年4月1 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大足区唛嘟娱乐中心经营者,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杨丽,女,1981年12月20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武,杨丽配偶。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唛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806号3-1、3-2、3-3、3-4、3-5、3-6、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60KYMQ21。
法定代表人:杨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胜才,男,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胡林、杨丽、重庆市大足区唛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唛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杨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武,被告唛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
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丽、被告唛嘟公司共同辩称,1.唛嘟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5日,并于2019年11月5日与大足区龙岗街道天马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天马广告)签订《广告制作协议》,约定将门店原门牌等形象广告更改为“唛嘟KTV”,“唛嘟KTV”于2019年12月2日制作安装完毕,与原告商标“纯K”不具有一致性,且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2.唛嘟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为2019年10月25日,公司在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没有实际经营,公证人员于2019年11月29日下午在答辩人处消费时,门店并非正常经营状态,实际经营的标识不包括“纯K”;
3.转让合同是杨丽以公司名义为了经营目的而签订的,杨丽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胡林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好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新闻报道网络截图,纯K官方网站网络截图,(2019)鄂民信证字第40、43、44号公证书,(2020)渝信证字第4371号公证书,唛嘟娱乐中心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杨丽、唛嘟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广告制作协议复印件、天马广告业务承接单、收据2张、制作形象图打印件、照片、合伙投资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案外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5月10日,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核准变更为好唱公司。
好唱公司为证明其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提交了网易新闻、凤凰网、新浪深圳、深圳报业集团系列报刊等网站报道、纯K官网全国门店查询结果,显示在全国各地均开设有门店。
好唱公司分别与郑伟锋、汤俊生、李旭毅等人签订了《纯K经营指导合同》,约定五年期间的知识产权授予费为380 000元。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37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MK购物中心内标有“MaiDu唛嘟纯K”字样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预定了一间包房。
公证人员对“MaiDu唛嘟纯K”店的周边现状以及所涉广告、标识、室内情况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照片18张。
KTV现场消费共计人民币269元,取得加盖有“重庆市大足区唛嘟纯k”公章收据一张。
原告明确指控该营业场所外墙广告牌、店招、微信公众号牌、店内装饰、包房门牌、名片、结算单等处突出使用了含有“纯k”字样的“MaiDu唛嘟纯K”、“唛嘟纯K”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混淆。
被告唛嘟公司确认公证取证地址系其经营地址,但主张当时刚刚接手转让,管理混乱且非正常经营,仅系试运营阶段。
经现场勘验比对,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KTV存在相应被控侵权标识“MaiDu唛嘟纯K”、“唛嘟纯K”。
原被告当事人均当庭确认涉案经营店铺现已无涉案标识。
唛嘟公司为证明其未使用过被控侵权标识,举示了广告制作协议复印件及相应支付凭据,显示2019年11月5日,唛嘟公司与天马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协议,由天马广告公司向唛嘟公司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806号3-1到3-7提供形象广告设计方案,制作安装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
唛嘟公司自述举示的包含“唛嘟KTV”字样的形象图打印件系天马公司提供。
还查明,2019年9月16日胡林(甲方)与杨丽(乙方)签订《唛嘟娱乐中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位于二环南路棠香街道806号的店铺KTV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商品归乙方所有;
2.涉案KTV作价75万,抵欠乙方55万元欠款,余下20万,乙方在2019年9月18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剩余15万投入唛嘟公司入股;
3.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该协议自签订当日起生效。
杨丽、唛嘟公司举示的合伙投资协议书复印件显示,同日,杨丽、胡林、宋胜才、袁亮、吴忠芳五人约定共同出资将唛嘟娱乐中心重新组建为有限公司(即唛嘟公司),杨丽为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重庆市大足区唛嘟娱乐中心系自然人胡林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8年3月8日,地址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806号3-1至3-7,后于2020年1月21日注销。
2019年10月25日,唛嘟公司成立,经营地址与原重庆市大足区唛嘟娱乐中心相同,经营范围包括音乐茶座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酒水。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设立档案材料显示,在申请设立公司时,杨丽、胡林、宋胜才、袁亮、吴忠芳五人为唛嘟公司出资人,唛嘟公司登记的住所即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806号3-1至3-7,并附有杨丽、胡林作为承租方的商铺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取证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后,且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原告好唱公司依法取得的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在核定服务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主体问题。
《唛嘟娱乐中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反证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KTV经营主体自2019年9月16日起已发生变更。
杨丽虽作为该合同相对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但结合同日订立的合伙投资协议书、唛嘟公司设立档案材料以及2019年10月25日唛嘟公司成立并将前述受让KTV地址作为营业地址的事实,可以确认杨丽系为唛嘟公司设立经营之目的签订了转让协议,唛嘟公司成立后,即成为该转让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继受方。
在原告并未充分举证杨丽以个人名义在涉案地址进行相应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杨丽不属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主体。
同时,公证取证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此时唛嘟公司已经成立并实际受让经营涉案KTV,被告唛嘟公司虽然辩称公证书照片显示的“重庆市大足区唛嘟纯k”的公章系原重庆市大足区唛嘟娱乐中心所有,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原重庆市大足区唛嘟娱乐中心的经营者胡林亦非被控侵权行为主体。
另,被告杨丽、唛嘟公司辩称取证时涉案KTV并未实际经营仅系试运营,本院认为,消费者能够在涉案KTV进行正常消费的情况下,无论其经营模式为何,均属于正常经营,更不能据此否定唛嘟公司为涉案行为主体的事实。
综上,本院结合相应事实认定唛嘟公司在公证取证时为涉案KTV经营企业,为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主体。
被告杨丽、被告胡林均非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主体,原告对被告杨丽、被告胡林的相应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
根据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涉案KTV店铺在其营业场所外墙广告牌、户外墙体店招、微信公众号牌子、店内装饰、包房门牌、结算单上抬头均突出印有“MaiDu唛嘟纯K”或“唛嘟纯K”等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服务场所为KTV,与原告权属商标中提供卡拉OK服务为相同服务类别。
经比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均为文字加字母组合方式,涉案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文字商标“纯k”,仅对字母“K”进行了斜体变形,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在原告已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情况下,涉案店铺在同一类卡拉OK服务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许可使用等特定的联系,容易引起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唛嘟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唛嘟公司提供的形象广告设计图打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未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因无法确认证据来源,且与公证取证以及被告唛嘟公司自述的取证时经营主体为其公司所综合确认的事实相佐,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唛嘟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唛嘟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既已停止侵权,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虽然举示了与案外人签订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但合同涉及的店铺经营地点、经营规模都与本案有较大差异,不能据此作为商标许可费的计算依据。
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纯k”商标在卡拉OK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唛嘟公司已停止侵权,侵权时间相对较短;
3.涉案KTV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属于重庆郊区,地域影响有限;
4.原告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用等合理开支,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4 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唛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4 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唛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