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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与史虎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大知民初字第00019号
案件名称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与史虎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史虎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知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南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河清(特别授权),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虎恩。

委托代理人杨奕(特别授权),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人初公司)诉被告史虎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人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河清,被告史虎恩的委托代理人杨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人初公司诉称,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人初公司)系“人初油”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许可我公司使用“人初油”商标,并于2014年1月8日授权我公司在使用“人初油”商标的同时,发现市场上有侵犯“人初油”商标使用权行为的,有权独立提起诉讼。

我公司发现被告史虎恩在淘宝网上开立的名为“jsxwy1990”的网店低价倾售假冒“人初油”注册商标的湿巾。

2015年4月15日,经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公证,我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向被告史虎恩的淘宝网店购买了湿巾,证明被告史虎恩确实存在侵权行为。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虎恩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虎恩辩称,原告所供商标注册证上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消毒纸巾,但我所销售的“人初油”湿巾是性保健品,与消毒纸巾是两回事。

我不知道“人初油”是注册商标,我所销售的产品也是从别人处进货销售的。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欧阳志华的购买行为,并不能证明我所销售的“人初油”湿巾就是假货。

原告主张第一次来大丰法院立案的车旅费用高达4000余元,此为扩大费用,原告完全可以通过邮寄相关诉讼材料的方式进行立案,同时原告住所地为江西省永丰县,现主张从深圳来大丰的费用也不合理。

原告来大丰法院立案、开庭的车旅费中飞机票、打的票所占比例很大,我方认为应选择廉价的交通工具,餐饮费则应予剔除。

原告主张我方承担其律师代理费6000元,按照原告住所地的江西省或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的收费标准,该收费也明显偏高。

我方在淘宝网上开店时间是2015年1月,销售“人初油”湿巾仅有二、三个月左右的时间、营业额仅有100元左右、盈利20元左右。

原告向淘宝网反映后,淘宝网已经关闭了我方的网店,我方的行为对原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损害。

原告主张包含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在内赔偿5万元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深圳人初家庭保健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人初油”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16724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纸巾、消毒剂、医药用洗液、搽剂、卫生消毒剂、医用敷料、消毒棉、外科包扎物、医用保健袋、医用手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

2009年2月19日,商标局核准变更第4167245号商标注册人为深圳人初公司。

2009年12月14日,深圳人初公司向商标局报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许可原告江西人初公司使用第4167245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12��1日至2017年5月20日。

2014年1月8日,深圳人初公司向原告江西人初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在使用‘人初油’商标的同时,在对市场上发现的侵犯‘人初油’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有权独立提起诉讼”。

2015年4月15日,原告江西人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向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雷良伟、裘云的监督下,欧阳志华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了Internet的计算机进行操作。

欧阳志华双击计算机桌面上的IE浏览器图标,打开IE浏览器,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如下网址: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a230r.1.14.265.tmbkxw&id=42732899585&ns=1&abbucket=3#detai,进入被告史虎恩开设的淘宝网店,支付38.4元(含邮寄费)购买“人初油”湿巾20片(每片1.47元)。

2015年4月20日,快递公司将上述物品送到���阳志华订购时预留的收货地址,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公园路10号,在公证员雷良伟、裘云的现场监督下,欧阳志华在快递公司的快递详情单上签名,收下订购商品。

公证处工作人员闵捷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裘云、闵捷加贴公证处封条后留存于原告江西人初公司处。

2015年4月21日,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出具(2015)赣洪南证内字第1891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行为予以公证。

2015年5月18日,原告代理人侯河清向淘宝网发送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的律师函,内容为包含被告史虎恩在内的11家淘宝店家出售假冒“人初油”商标的湿巾,要求淘宝网删除此11家淘宝店家的侵权信息,并提供淘宝店实际注册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后淘宝网于2015年6月24日复函,提供了被告史虎恩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邮箱、电话。

原告遂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公证书、律师函、淘宝网复函、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深圳人初公司对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深圳人初公司许可原告江西人初公司使用“人初油”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江西人初公司对侵犯“人初油”商标的行为独立诉讼,则原告江西人初公司是适格主体。

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赣洪南证内字第1891号公证书、淘宝网复函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史虎恩在淘宝网上销售了被诉侵权物“人初油”湿巾。

被告史虎恩销售的“人初油”湿巾与原告江西人初公司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假冒注册商标。

二者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来源于深圳人初公司或江西人初公司。

被告史虎恩作为淘宝网店的店家,从事销售“人初油”湿巾或类似商品,其对商品的认知能力应比一般的消费者高,其应当对所经营的商品有所了解并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主动审查商品的进货手续。

现被告史虎恩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物系由商标权人或由商标权人授权许可的单位所生产售出,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物是来源于权利人的真实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史虎恩未经���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人初油”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史虎恩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包含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系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因原告江西人初公司未能就被告史虎恩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人初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致被告史虎恩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人初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史虎恩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获利能力、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后果,以及“人初油”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结合原告江西人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所支付的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在内的必要合理开支、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史虎恩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虎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人初油”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史虎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史虎恩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

账号40×××21;

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审判员  陆文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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