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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广帮厨具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方岩三星金属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83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广帮厨具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方岩三星金属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广帮厨具有限公司,永康市方岩三星金属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永康市广帮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国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晓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方岩三星金属制品厂。

经营者程江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宇韬,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广帮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帮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方岩三星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三星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俊,被告三星厂的委托代理人应宇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帮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名称为盆架支脚(长虎),专利号为ZL20123019××××.9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侵权商品,经过调查发现是由被告三星厂生产销售,通过永康市英波达酒店用品批发部对外展示销售侵权产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永康市方岩三星金属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19××××.9的盆架支脚(长虎)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星厂答辩称:一、盆架支脚属于锅的一个配件,来源于义乌市嘉明五金商行,被告只是使用,没有生产;

二、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开始销售装有盆架支脚的锅,属于现有设计。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缴款收据,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2.工商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19号公证书(含附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期间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5000元。

5.三星酒店用品产品目录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质证称: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4、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宣传册的抬头不是被告方,并且从原告方提供的这份资料来看,恰恰说明被告方使用该产品较早。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嘉明五金商行销售清单1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产品系从义乌市嘉明五金商行购买,并不是被告生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者之间有业务往来,存在串通的可能。

被告三星厂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三星酒店产品目录宣传册、2011年永康市超之越酒店用品生产厂宣传册、美福酒店用品产品目录各1份,证明前述宣传册中有与原告的专利类似的产品。

原告广帮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正规出版物,无法确定其产生的时间,而且这类印刷品可以随时印刷,内容也可以随时更新,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5,被告虽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星酒店用品宣传册中显示的经营地址、产品也与实际经营地址、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该份证据也在(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19号公证书中予以公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嘉明五金销售清单,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只提供了销售清单,并无相应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清楚义乌市嘉明五金商行具体经营地址,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三星酒店产品目录宣传册、2011年永康市超之越酒店用品生产厂宣传册、美福酒店用品产品目录,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前述出版物,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原告广帮公司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23019××××.9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盆架支脚(长虎)。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等4幅图片,设计的要点在于该产品的外观形状,设计的用途主要用于餐饮盆架的支撑脚。

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是一个弧形的长支脚,盆架连接处由三个圆弧体形成较大的弧形凸出,自然往下延伸收窄,支脚腿部与水平面竖直,支脚下端微翘呈虎脚形状与水平面接触形成支撑;

左视图、右视图对称;

从后视图看,自上而下与主视图凸面形成对应凹面,涉案专利上半部分与锅体连接部位设计为三个安装孔,支脚下端设计一个安装孔。

2015年5月25日,原告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

2015年1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应申请人周慧的委托代理人吕晓俊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5年1月23日制作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19号公证书,其中记载:本公证员(祝世翔)与本处工作人员蔡婷婷,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晓俊,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来到位于浙江省永康市××××号标识为“三星酒店用品”店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晓俊进入店铺内,从该店柜台上取得封面印刷有三星酒店用品的宣传册一本,上述过程由公证员(祝世翔)和工作人员蔡婷婷现场监督,并对店铺相关现场拍摄照片。

获取实物的行为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从店铺内所获取的实物带回本处,本公证员对获取的实物进行复印、拍照、封装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委托代理人所获取的实物复印件一式三份,两份附于公证书之后,一份留存于本处。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黏连的实物复印件与实物原件相符,实物原件确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晓俊在保全过程中取得;

与本公证书相黏连的照片系分别在保全地点及对所获取的实物进行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19号公证书中三星酒店用品宣传册第14期第24页、25页及附件永康市英波达酒店用品批发部(“三星酒店用品”店铺)照片中均显示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宣传册封面显示厂址为浙江省永康市××××号,门店地址为浙江省永康市××××号。

因原告广帮公司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提取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盆架支脚锅一只。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2年1月17日,经营范围:锅具、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日用塑料制品生产、加工销售。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形进行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视图上部与锅体连接部位设计为三个安装孔,被控侵权产品该部位为两个安装孔,两者略有不同,其他部分两者基本相同,整体外观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19××××.9“盆架支脚(长虎)”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且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属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所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本案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外观基本一致,区别点在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后上与锅体连接部分设计为三个安装孔,被控侵权产品后上与锅体连接部分设计为两个安装孔,两者略有不同,属于细微的变动,且该部分设计属于安装在结合部位的隐蔽处,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辩称有合法来源,对盆架支脚只是使用,但被告仅向本院提供销售清单一份,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或收款收据,且该销售清单也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方弧脚”系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已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多年,(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19号公证书中三星酒店用品宣传册第14期第24页、25页及附件照片中也均显示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应认定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人系个体工商户、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至于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被告于答辩期届满后向本院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中止诉讼的期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提供无效宣告请求受理书,故本院决定不予中止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方岩三星金属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永康市广帮厨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198138.9的“盆架支脚(长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方岩三星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广帮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广帮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方岩三星金属制品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0元,由原告永康市广帮厨具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永康市方岩三星金属制品厂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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