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311号原告:杨毅。
委托代理人:翟中平。
委托代理人:李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旭。
被告:无锡克瑞特无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国章。
委托代理人:施梦杰。
被告:佛山市强的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坚。
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毅诉被告冯旭、无锡克瑞特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毅的委托代理人翟中平、被告冯旭、被告克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梦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毅当庭申请追加佛山市强的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的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毅的委托代理人翟中平、被告冯旭、被告克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梦杰、被告强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毅的委托代理人李为、被告克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梦杰、被告强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冯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毅诉称:2005年4月14日,杨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POE弹性复合材料”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6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4××××.4。
杨毅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2014年3月起,杨毅发现冯旭所销售的弹力腰围产品完全落入了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杨毅向冯旭提出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函告。
冯旭向杨毅提供了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公证书,公证书证实该侵权产品系由克瑞特公司向冯旭销售。
第一次庭审时,克瑞特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产品直接来源于强的公司,强的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制造和销售的源头。
三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杨毅的合法权益,给杨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请判令:1、冯旭停止侵权,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2、克瑞特公司、强的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杨毅经济损失50万元(其余待侵权所得的具体数据查实后另案再诉);
3、克瑞特公司、强的公司承担杨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克瑞特公司、强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旭在庭审中答辩称:2014年3月上旬,冯旭与外商取得联系后,从朋友处得知克瑞特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就与克瑞特公司进行沟通购买。
但在此过程中被告知有专利冲突,故与外商没有继续进行购买。
综上,请求驳回杨毅对冯旭的诉讼请求。
被告克瑞特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李小明曾授权克瑞特公司在华东地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014年3月,克瑞特公司接到冯旭电话,称外商要购买该产品出口,故克瑞特公司要李小明先寄送样品,以明确是否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
克瑞特公司并不知道该产品会侵犯涉案专利权。
综上,请求驳回杨毅对克瑞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的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强的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杨毅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0万元的维权费用明显不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杨毅对强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52004××××4号专利证书及说明书。
证明:杨毅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
2、缴费通知单及清单。
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
3、样品购销合同。
证明:冯旭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函告。
证明:杨毅要求冯旭停止侵权行为。
5、公证书。
6、冯旭与克瑞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7、银行交易明细。
8、银行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及收据。
证据5-8证明:冯旭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克瑞特公司。
9、克瑞特公司与强的公司签订的采购单。
10、授权书。
证据9、10证明:强的公司授权克瑞特公司销售侵权产品。
11、强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证明:李小明是强的公司的股东。
12、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13、申请号为03826102.2号专利文献。
14、申请号为200710137331.X号专利文献。
15、申请号为99814232.8号专利文献。
16、申请号为02820897号专利文献。
证据13-16证明:采用流延或吹塑制法弹性薄膜是公知的技术,两者之间可以直接置换。
被告冯旭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银行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收据、德邦物流的托运单。
证明:产品来源于克瑞特公司。
被告克瑞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授权书。
证明:李小明授权克瑞特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也申请了专利。
2、采购单。
3、货物托运单。
证据2、3证明:克瑞特公司系向强的公司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
4、专利证书、缴费证明及李小明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李小明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专利权。
5、证明。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免费试用的产品。
被告强的公司未提交证据。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杨毅提交的证据。
冯旭均无异议;
克瑞特公司、强的公司对证据1、2、11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构成侵权,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的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证据13-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11,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4,系杨毅与冯旭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函件往来,因冯旭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证据5-10,克瑞特公司、强的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2-16,克瑞特公司、强的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冯旭提交的证据。
杨毅无异议;
克瑞特公司、强的公司对银行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收据无异议,对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克瑞特公司、强的公司。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对银行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收据无异议,托运单号与杨毅提交的证据5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单号一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克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
杨毅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认可其合法来源,李小明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申请的专利,亦构成侵权,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冯旭、强的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他当事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李小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杨毅的申请,2014年12月16日,本院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以下案件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了鉴定:1、涉案弹力腰围产品的里层材料是否为POE(聚烯烃弹性体)材料;
2、该产品里层是否由两层POE压模构成。
2014年12月22日,鉴定中心函告本院需要补充提供POE材料的有证标准物质或权利人的POE材料,杨毅向本院提交了其所使用的POE材料(以下简称样品),并由本院转交至鉴定中心。
鉴定中心委托第三方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进行了检测,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2015I34-30-028033的检测报告。
2015年4月14日,鉴定中心出具上知司鉴字(2015)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通知鉴定中心派员出庭,就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接受质询,鉴定中心指派参与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徐四立、孙跃虹、董黎参加了2015年6月1日进行的第三次庭审,并于2015年6月15日就相关问题出具了书面的答复意见,其认为:参与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从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执业资格;
POE为聚烯烃弹性体,国内外不同厂家生产的这类物质存在着不同系列不同牌号的品种,要获得完整的这些有证标准物质存在一定难度,本领域通常的做法是在分析过程中可将已知来源、已知结构或组成的样品作为对照品(可以是不同系列的多种样品),采用红外光谱的方法进行定性分析,以确定待测样品和对照品是否为相同物质;
在委托人没有且不可能提供所有代表专利中“POE(聚烯烃弹性体)”的不同系列不同牌号的品种的情况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可以说明“涉案弹力腰围产品的里层材料不为POE(聚烯烃弹性体)材料”;
聚丙烯薄膜具有较好的柔软度和一定的拉伸度;
对于第二项鉴定事项,根据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塑料、橡胶类物质所采用的常规断层截面的检测方法无法判断。
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毅提交如下证据:1、《塑料、弹性体、复合材料手册——性能及加工》;
2、《塑料薄膜实用生产技术手册》。
用以证明:1、聚丙烯的特性和用途,其不具有弹性,不作为弹性材料使用;
2、采取吹塑压模方法形成薄膜和流延法形成薄膜,两者构成等同。
经庭审质证,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书面回复意见,杨毅认为鉴定人员的组成不符合本次鉴定的专业要求,鉴定机构没有选择可靠的鉴定方法,且擅自改变了第一项鉴定的内容,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对于侵权比对没有任何意义,也违反科学常识,第二项鉴定内容超出了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鉴定机构未能得出鉴定结论,故杨毅对第一项鉴定事项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就产品本身无法鉴定是否由两层压模构成,但无论采取压模法还是流延法,两者构成等同,故放弃对第二项鉴定事项的申请。
克瑞特公司、强的公司无异议;
冯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
对于杨毅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的两份反驳证据,冯旭、克瑞特公司、强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放弃当庭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接受本院的委托,由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鉴定组,对双方所确定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合法;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书面答复意见包含了取样情况说明、检测过程、检测方法、检测结论及分析与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并经过了当事人的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且其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之前,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但因杨毅不再申请对第二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反驳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4日,杨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POE弹性复合材料”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5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4××××.4。
该专利已于2015年4月13日到期。
该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内容为:一种POE弹性复合材料,包括里层和复合层,所述的里层(1)是由两层POE压模构成,所述的双层POE压膜里层(1)的正反两面复合复合层(2)。
2014年3月28日,冯旭与克瑞特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冯旭向克瑞特公司购买1200平方米弹力腰围产品,单价为每平方米3.7元,总金额为4440元。
同日,克瑞特公司向强的公司传真一份采购单,购买1200平方米弹力腰围产品。
3月29日,强的公司向克瑞特公司发货。
4月1日,克瑞特公司向冯旭发货。
4月4日,冯旭作为杨毅的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冯旭来到德邦物流杭州余杭区临平营业部,收取了快件一份(单号为180233608),回到公证处后,冯旭打开快件,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和密封。
2014年4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书出具(2014)浙杭禹证民字第825号。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弹力腰围产品拆封,强的公司确认系由其生产销售的事实。
杨毅认为该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在庭审中,杨毅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冯旭、克瑞特公司、强的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里层不是POE材料;
2、被控侵权产品的里层只有一层,采用的是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的单层流延压花塑料膜,不具备涉案专利里层由两层压模构成的技术特征。
双方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杨毅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上知司鉴字(2015)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结论为:1、通过对样品和涉案弹力腰围产品里层材料的红外光谱谱图分析,涉案弹力腰围产品的里层材料为一种聚丙烯,与样品不同;
2、鉴于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的检测手段,无法判断涉案弹力腰围产品的里层材料是否由两层构成。
另查明,强的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1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无纺布、复合布,无纺布技术研究及开发。
克瑞特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52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无纺布、吸水纸、流延膜的研发、生产、销售、技术转让,塑料制品、机械设备、纸浆、纸制品、化工产品及原材料(不含危险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冯旭、克瑞特公司、强的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杨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里层材料为POE,且涉案专利中所述里层由两层POE压模而成,即最终形成一层薄膜,至于薄膜制造方法无论采取压模方式还是流延方式,均构成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冯旭、克瑞特公司、强的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单层流延塑料膜,与涉案专利所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双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里层由两层POE压模构成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存有争议,应首先对其含义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即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并不涉及产品的制造方法,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载明的里层由两层POE压模构成的技术特征,宜于理解为里层材料的结构特征而非制造方法,即里层的结构为两层POE材料构成。
另一方面,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涉案专利的所属技术领域为一种弹性复合材料,背景技术中称目前市场上采用的弹性复合材料一般由单层流延压花塑料膜作为里层材料,而涉案专利采用POE粒子通过螺杆塑料挤出及吹膜设备吹成POE筒膜,然后将POE筒膜在压膜机构上模压成双层POE膜。
由于涉案专利采用弹性很好的POE材料,并由两层POE压膜作里层等,因而与现有里层为单层抗拉强度强的塑料膜的复合材料比较,具有弹性好,容易拉开,透气性好,复合层间结合力强,使用舒适,制造成本低等优点。
从附图看,亦显示里层由两层膜组成。
通过说明书和附图对涉案专利的说明,可以看到里层材料采用双层而非单层膜,正是涉案专利为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而采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足以得出涉案专利的里层结构为双层POE膜的结论。
故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中关于里层由两层POE压模构成的技术特征,应理解为里层材料为POE材料,其具有两层的结构,杨毅称该项技术特征是指涉案专利采用将两层POE进行模压的工艺,最终形成的产品为一层膜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杨毅指控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里层由两层POE压模构成这一技术特征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鉴定报告认为基于常规的检测手段,并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里层材料是否由两层构成,杨毅亦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杨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里层材料具有双层的结构,即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了里层由两层POE压模构成这一技术特征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杨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杨毅要求对第一个鉴定事项即里层材料是否为POE材料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已经缺少了一项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里层材料成分进行重新鉴定,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另一项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已无必要,故本院对杨毅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杨毅对冯旭、克瑞特公司、强的公司的侵权指控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杨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