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老木匠工艺饰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号。
经营者刘茂转。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双河口(轻工业园)A型厂房。
法定代表人谭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谭木匠公司)与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老木匠工艺饰品店(以下简称张家港老木匠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5)张知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重庆谭木匠公司与张家港老木匠饰品店均不服该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张家港老木匠饰品店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催交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老木匠工艺饰品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重庆谭木匠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港老木匠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