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002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
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英,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史月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儒敏,个体工商户。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夏英、高儒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武汉胜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宇鹏、李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王宇鹏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